(2015)通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2007年2月5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藏×在位于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x宾馆内,容留代x(男,38岁)、孙x(男,36岁)共同吸食苯丙胺类毒品。二、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藏×在位于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x宾馆内,容留代x、孙x、吴x、曹x(男,41岁)、姜x(男,37岁)共同吸食苯丙胺类毒品。三、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藏×在位于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x宾馆内,容留代x、孙x共同吸食苯丙胺类毒品。四、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藏×在位于本市通州区宋庄镇x村x宾馆内,容留代x、曹x、姜x、孙x共同吸食苯丙胺类毒品;后被查获(毒品已收缴,作案工具已起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藏×具有坦白、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