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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统友与梁福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统友,梁福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周统友,男。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福宁,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负责人:黄炳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公司员工。原告周统友诉被告梁福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炎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5时30分,周统友驾驶一辆套挂粤K1T6**号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恩城东安工业四路看守所往东安东风南路方向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的“十”字交叉口时,遇梁福宁驾驶粤JMQ9**号小型轿车由其行向的右侧往左侧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周统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统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福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挫伤;2、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骨折。住院后完善各项检查,予以止血、营养神经、脱水等治疗。经住院治疗后好转,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医嘱意见:1、门诊随诊;2、建议休息两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4、注意营养及休息。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经广东漠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到目前为止,除了被告梁福宁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外,其他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经交警查实,梁福宁驾驶的粤JMQ9**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原告索赔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梁福宁赔偿原告65958.6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以及责任认定。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产生的详细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付伤残鉴定费。6、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7、企业机读资料、证明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8、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登记车辆的保险购买情况。9、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梁福宁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被告梁福宁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和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梁福宁驾驶粤JMQ9**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商业单上指定驾驶员是吴丽芬,根据商业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16条“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福宁赔偿了7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梁福宁驾驶粤JMQ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不计免赔)为500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被告对产生本案交通事故纠纷的基本事实、原因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周统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福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4916.10元,经庭审调查,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费用为3491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费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471.8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没有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定残前即2015年4月7日止,共115天,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676.63元(11669.31元/年÷365天/年×11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口,现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6073.4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412.06元。6、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根据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8、交通费。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94004.79元。原告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被告梁福宁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6016.1元{(医疗费349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元)-10000元},按照各自过错,由被告梁福宁按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赔偿7804.83元(26016.1元×30%)给原告。又因被告梁福宁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梁福宁的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7988.69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676.63元+残疾赔偿金49412.06元+鉴定费2500元)给原告,但被告梁福宁已赔偿给原告的7000元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应以减除。减除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57988.6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804.83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福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988.69元给原告周统友。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4.83元原告周统友。三、驳回原告周统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恩平支公司负担650元(原告已预交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炎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慕贞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