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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郭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郭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增5号。负责人陈庆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紫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关秀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员工。被告郭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郭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紫浩、关秀杰,被告郭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金额为575000元的《二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年利率为5.567%,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583940.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截止至2015年5月17日的借款本金564034.54元、利息19906.2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个人零售贷款申请表》、2013年3月6日《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个人零售贷款调查表(房贷)》(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2013年4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河东JT3VAB20130017号),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对于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有明确约定,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3.2013年4月18日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575000元发放给被告;4.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并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贷款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息的金额。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实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河东JT3VAB2013001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京福公路西侧金源丽都9-4-501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3年4月1日至2043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并约定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约定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双方约定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并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抵押人违约事件及处理中约定:借款人、抵押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抵押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8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使用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4034.54元、利息和罚息19906.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借款,被告使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不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所购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于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郭楠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河东JT3VAB20130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郭楠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截至2015年5月17日止的借款本金564034.54元、利息及罚息19906.24元,合计583940.78元;三、被告郭楠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河东JT3VAB20130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四、上述第二、三项,被告郭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如被告郭楠未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云芳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