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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生林与李应学、马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730号原告张生林,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苏波、朱婷婷,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学,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马奎,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陈占新,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芦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原告张生林诉被告李应学、马奎、陈占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林的委托代理人苏波、朱婷婷,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学、马奎、陈占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林诉称,2014年4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马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应学的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月牙湖回民中学门口,在此路段掉头过程中,遇被告陈占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占新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马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占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事发时,宁A×××××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因部分费用未能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38.9元[误工费10119.45元(36798元/年÷360天×9天+36798元/年÷12月×3月),护理费10119.45元(36798元/年÷12月×9天+36798元/年÷12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人员情况、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与原告陈述一致。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银川国龙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纵形骨折、右眉弓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4年4月1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1、扶双拐患肢不负重适度下地活动;2、休息三月,按康复计划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伤口定期换药(2-3天),术后14天拆线;……”。事发时,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因部分费用未能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投保车辆的情况下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完毕后可依法进行追偿。被告马奎驾驶宁A×××××号车辆与被告陈占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宁A×××××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马奎、李应学、陈占新按照相应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119.45元(36798元/年÷12月×9天+36798元/年÷12月×3月),结合本地一般收入情况及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并参照出院医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679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30天,并据此确定护理费为3024.49元(36798元/年÷365天×30天)。原告住院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营养费为6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包含了本院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上述二项费用合计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未超出相应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了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述四项费用合计为13443.94元(误工费10119.45元+护理费3024.49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该部分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亦应赔偿原告。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共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43.94元(1500元+13443.94元)。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完毕后可依法进行追偿。被告马奎、李应学、陈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生林各项经济损失14943.94元;二、驳回原告张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张生林负担236元,由被告马奎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斌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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