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王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寅,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甲,无职业。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寅、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邓某乙。2010年3月购买青山区钢花村街116街坊98门1号房屋一套。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家庭矛盾逐渐加深。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之后,被告根本就不与原告联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乙归被告邓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116街坊98门1号房屋一套);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邓某甲辩称:双方结婚后感情还好,婚后我们总是租房住,最后我就去借钱买了116街坊的房子,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是不属实的,我们也没发生什么矛盾,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为了小孩着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邓某甲于2000年5月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邓某乙。2010年3月,王某与邓某甲购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6街坊98门1号住房一套,王某与邓某甲父母一起居住,王某认为其与邓某甲母亲发生矛盾,邓某甲不出面,并回避,不应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家庭矛盾逐渐加深。2014年7月,王某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王某于同年9月离开共同居住地,邓某甲因在外打工,双方没有沟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本院(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纠纷主要是因为婆媳矛盾,双方处理方式不同,不足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