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与三水市南边针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三水市南边针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负责人:余超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立明、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水市南边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平。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锐能委托代理人:严柱安,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诉被告三水市南边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边针织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边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红梅、周绪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健、被告南边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柱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边针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6月24日,被告南边针织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借款700000美元。双方签订《外汇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v9604。双方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向被告南边针织公司提供700000美元贷款用于购买生产设备,还款期限为1996年6月24日至1997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71%计算,若逾期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的按规定加收20-50%的罚息。为保证还款,同时约定了被告南边总公司(原广东省三水市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借款方保证担保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外汇贷款协议书经三方盖章确认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随即向被告南边针织公司支付了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南边针织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以及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移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并向两被告分别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时声明债权已转移的情况,两被告均表示对债权转让情况清楚了解并于2010年9月2日盖章予以确认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在南方日报、2012年12月19日在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在羊城晚报均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对两被告所欠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外汇贷款协议书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南边发展总公司作为上述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1、被告南边针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0美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共2704893.13美元,其后实际利息以70万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71%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利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本息暂合计3404893.13美元;2、请求判令被告南边总公司对被告南边针织公司承担的第一项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外汇贷款协议书、佛山农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70万美元的事实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利率等的约定;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12月19日的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的羊城晚报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对于在2010年9月2日原告通过债权受让获得债权并要求其履行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表示确认,且原告在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不断对两被告的债务及担保责任进行债权催收公告。被告南边针织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南边总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且答辩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边总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南边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在欠款清单下注明:现我行正式通知您(单位),请按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人责任。保证期限为您(单位)在本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起两年。2010年9月2日,被告南边总公司在通知书上签收加盖公章。原告所发债权催收公告,在报纸上刊登了借款人名称、借款时间、借款本金余额及担保人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外汇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南边针织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万美元及未付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从1997年6月24日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相关利息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计至2014年11月20日共2704893.13美元,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0万美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71%计算。关于被告南边总公司是否超过担保期间,被告南边总公司于2010年9月2日在原告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欠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其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后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5日分别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对两被告进行催收,催收时在诉讼时效内也在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内,故从催收的第二天起即2011年12月17日开始转为计算被告南边总公司的诉讼时效,原告之后在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5日又进行催收,诉讼时效继续因原告的催收行为发生中断,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是在诉讼时效内,故对被告辩称保证期间已过,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南边总公司应对被告南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水市南边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偿还借款70万美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70万美元为基数,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704893.13美元,从2014年11月2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71%计算);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35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晓炜代理审判员 蒋红梅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