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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与王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负责人崔道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忠晓,银行职员。被告王杰,农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与王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尚胜江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00×××28,授信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但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息等款项共计8778.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8778.38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00×××28,授信额度为10000元,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但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511元,利息2947.18元,滞纳金320.20元,以上款项共计8778.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透支明细一份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款本息8778.38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透支明细一份为证,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行透支款本息8778.38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金5511元日万分之五计息。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尚胜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许亚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