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佳,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许某甲伙同王某、陆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南花苑,持许某甲的真实身份信息,采用租车名义骗取车辆后抵押套现的手段,在支付给被害人朱某租车费人民币5000元后,骗取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98968元的牌号为“苏E×××××”的“马自达”牌CAM7150M5型轿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许某甲虽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许某甲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陆某、张某、许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销售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通话记录、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甲退赔被害人朱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3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炳红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佳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