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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武元新与张清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元新,张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15号原告武元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清平,男,汉族。原告武元新与被告张清平健康权纠纷(立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唐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新成、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元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张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元新诉称: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张清平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仙桃市恒迪建材市场驶往西桥。17时50分许,其车沿大洪路由南往北行至大洪菜场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武元新步行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电动自行车碰撞原告武元新,造成原告武元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清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元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武元新住院治疗28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90天。原告武元新要求被告张清平赔偿医疗费2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288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2307.6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63970元(不含被告张清平为原告武元新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000元)。原告武元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被告张清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元新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武元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54.40元的事实。证据四:购物凭证一张,以证明原告武元新因此次交通事故购买残疾器械拐杖支付120元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武元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七张,以证明原告武元新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张清平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张清平不应负全责;2、被告张清平为原告武元新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43000元;3、原告武元新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应赔偿。被告张清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清平对原告武元新所举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清平对原告武元新所举证据二、五、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武元新所举证据二,交警划责不正确,被告张清平不应该负全责;证据五,原告武元新进行伤情鉴定未征得被告张清平同意;证据六,交通费过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武元新所举证据二,是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清平未依法申请复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张清平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张清平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仙桃市恒迪建材市场驶往西桥。17时50分许,其车沿大洪路由南往北行至大洪菜场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武元新步行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电动自行车碰撞原告武元新,造成原告武元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清平与原告武元新家属将现场拆除。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清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元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武元新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清平支付。原告武元新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4.4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武元新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240天,护理9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原告武元新于1948年1月19日出生,住仙桃市大洪小区38栋2单元203室,是仙桃市城市居民。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在电动自行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被告张清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武元新是仙桃市城市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武元新诉请的门诊医疗费254.4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2307.6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12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定;诉请的护理费9288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实为7084元(28729÷365×90天);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武元新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共计为57366元(不含被告张清平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43000元),由被告张清平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平赔偿原告武元新经济损失57366元。二、驳回原告武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张清平负担1234元,由原告武元新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唐美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