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先惠与毛青,吴羽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惠,毛青,吴羽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张先惠,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毛青,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松阳县。被告吴羽逾,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先惠与被告毛青、吴羽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琳、人民陪审员王家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青、吴羽逾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惠诉称,被告毛青于2013年3月以“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我处购买劳保用品,共计货款10522元。后毛青支付了500元,剩余货款毛青于2014年7月29日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我10000元,从8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完为止。吴羽逾作为担保人签了名。现要求被告毛青偿付货款10000元,并要求被告吴羽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青、吴羽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毛青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10000元,从8月份开始每月付2000元,还完为止。担保人一栏系“吴浪”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毛青于2013年3月以“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其处购买劳保用品,共计货款10522元,后毛青支付了500元,剩余货款毛青向其出具了欠条。审理中,本院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吴羽逾的身份号码所查询的姓名为“吴玥逾”,曾用名为“吴悦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毛青出具的《欠条》以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XX派出所的公民身份信息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毛青于2013年3月以“中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其处购买劳保用品,共计货款10522元,后毛青支付了500元,剩余货款毛青向其出具的欠条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毛青所出具的欠条也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当原告按双方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毛青后被告毛青应按双方约定偿付货款。现被告毛青未按约定偿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毛青偿付下欠款。但原告要求被告吴羽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羽逾与吴浪系同一人,且本院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吴羽逾的身份号码所查询到的为“吴玥逾”,曾用名为“吴悦瑜”,亦不是吴羽逾本人,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青偿付原告张先惠货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先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青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先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立新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