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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辩护人肖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庞某某、庞某甲、林某甲、庞某乙(均另案处理)五人在湛江市霞山区陆号公馆KTV酒吧门前搭乘被害人庞某丙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湛江市霞山区逸仙路的嘉升宾馆。到达嘉升宾馆附近路段后,坐在副驾驶室的林某某与庞某丙发生争执,便挥拳殴打庞某丙,并伸手将出租车钥匙拔下,将车内的摄像头拔掉,然后下车走到驾驶室将门打开,林某某发现车门门斗里有一叠现金,遂将现金抢走,接着强行将庞某丙拉下车,砸掉庞某丙手机,与庞某某、庞某甲、林某甲、庞某乙一起用拳脚殴打庞某丙,并威胁庞某丙将身上钱物交出来,庞某丙被迫将身上的财物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把庞某丙钱包里的现金拿走后,将空钱包、驾驶证及车钥匙丢还给庞某丙。抢得财物后,五人将抢来的赃款用于个人挥霍。同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湛江市霞山区逸仙路XX宾馆XXX房内将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庞某某、庞某甲、林某甲抓获,并从林某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30元。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庞某丙左肩部有10×7㎝范围内皮下青紫,左上臂至肘关节有25×7㎝范围内条状皮下青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同案人庞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庞某丙人民币1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庞某某、庞某甲、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视频截图,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30元,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