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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东生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生,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东生,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博民,职务局长。原告东生诉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案,原告东生因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生与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并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东生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陶格特木乐审 判 员 呼 思 丽人民陪审员 特日 格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海 霞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病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