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6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志远与赵念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远,赵念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550号原告张志远,男,1941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朔(张志远之子),自由职业者。被告赵念一,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丽娟(赵念一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一层B区106、107、108室。负责人真平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张志远与被告赵念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远委托代理人张朔,被告赵念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远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红绿灯人行道由西向东穿行,被告赵念一驾车由北向南与原告发生碰撞,后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脚双踝粉碎性骨折,住院5个月。事故当天,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念一负全责。从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为治疗、康复支付较大费用并未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以受害人与肇事方尚处于纠纷中为由,无法办理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下费用:救护费562.12元、医疗费88212.2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615.10元、护理费18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伤残赔偿金30737元、鉴定费268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5171.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念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当时无法认定责任,经交通队做工作认定我全责,以便保险公司赔付,因此我才认可我负全责的认定。发生事故后双方签有协议,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的事实认可,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提供的医疗票据必须是和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还要提供病历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减。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我方认为过高且没有提供医嘱,未提供护理合同及护理费实际交付的票据。如果是家人亲属护理,该护理人员有正式工作,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并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依法核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9时34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赵念一驾驶车牌号为京Q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张志远由西向东在人行道内行走,赵念一驾驶车辆右后部与张志远相接触,造成张志远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认定:赵念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1月8日,张志远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出院诊断:1.踝关节骨折(左侧)。2.高血压病。张志远为此支付医疗费57741.09元(含急救费390元)、伙食费760元。2015年1月8日至同年2月12日,张志远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5天,张志远为此支付医疗费13595.24元、伙食费1393.10元。2015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30日,张志远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在局麻下行下胫腓螺钉取出术,张志远为此支付医疗费3066.30元、伙食费285元。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4日,张志远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5天,张志远为此支付医疗费8033.37元、伙食费2177元。2015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13日,张志远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张志远为此支付医疗费6338.39元。以上,张志远支付医疗费共计88774.39元、伙食费4615.10元,另张志远还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560元、残疾器具费360元。2015年4月20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志远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张志远为此支付鉴定费2687.56元。另查,张志远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7年×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0%=30737元。再查,车牌号为京Qxxx**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伙食费明细表、护理费发票、残疾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赵念一驾驶机动车与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张志远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赵念一没有提供张志远具有过错之相应证据,且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赵念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志远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88774.39元(含急救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志远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超出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张志远的伤情为踝关节骨折,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并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张志远要求赔偿护理费18560元,本院应予支持。张志远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张志远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张志远因交通事故骨折并致伤残,且为高龄老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张志远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责任方即赵念一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远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八千五百六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零七百三十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远医疗费七万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三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六百一十五元一角。三、驳回原告张志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淀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二元,由原告张志远负担一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念一负担一千六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六分,由被告赵念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伟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