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财旺与凯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黄财旺,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出生,系昆明市官渡区银利汽配工具经营部业主,现住: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城大车配件城D8-D9栋D8-6号,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57-1号5幢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65********。委托代理人:刘烛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凯昂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商贸中心69幢40号商铺被告:郭伟,男,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西宁市城西区中华巷*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73********。原告黄财旺诉被告云南凯昂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烛天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的经营部订购汽配工具。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475元的电动工具,由被告郭伟在发货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后两被告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47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郭伟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卡片、《销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所有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持有《销售清单》原件并向法庭提交,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本院对原告系出卖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郭伟向原告购买了一批价值5475元的汽配工具,被告郭伟在《销售清单》上收货人处签字进行了确认。另查明,被告郭伟系被告云南凯昂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3日,原告就本案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买卖关系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郭伟之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伟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被告郭伟在《销售清单》收货人处签字进行了确认,则被告郭伟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支付货款5475元的法定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凯昂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财旺货款5475元。二、驳回原告黄财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筱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