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利霞诉被告河南乾达公司、段民选、段民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利霞,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段民选,段民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冯利霞,女。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彩大道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段民选,总经理。被告:段民选,男。被告:段民杰,男。原告冯利霞诉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置业公司)、段民选、段民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乾达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华、路换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民选、段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利霞起诉称:被告乾达置业公司自2011年起向原告借款共计700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偿还40万元。被告段民选、段民杰为其中的56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其余100万元系三被告共同借款。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但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拖欠2012年7月16日前的利息152.4万元,拖欠2014年8月12日前的利息260.3万元,以上利息共计412.7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为: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万元,利息412.7万元(其中2012年7月16日前利息152.4万元;2014年8月12日前利息260.3万元),以上共计1072.7万元。并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乾达置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66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其中560万元是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各一份确认的数,另外100万元借款本金是对方提供的2014年8月12日100万元借据和借款合同,但借款未到期,是到2015年8月11日偿还,原告不应对此项借款主张权利。我公司偿还过一部分利息,2014年8月12日242.3万元欠条、18万元欠条以及2012年7月16日152.4万元借条都是利息借条。由于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2014年8月12日之前的利息按照借条算,2014年8月12日之后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段民选、段民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民选、段民杰兄弟二人系被告乾达置业公司股东。2011年4月16日,被告乾达置业公司因需经营资金向原告冯利霞借款7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冯利霞通过案外人张银垂账户向被告段民杰转款700万元。随后乾达置业公司向原告冯利霞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2年7月16日,乾达置业公司拖欠冯利霞利息152.4万元。2012年7月16日,乾达置业公司以向冯利霞出具借条形式对此利息予以确认,被告段民选、段民杰也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2日,乾达置业公司向冯利霞偿还本金40万元。同日,乾达置业公司通过与冯利霞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欠条形式对其所欠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260.3万元及本金66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段民选、段民杰均在上述手续上签字确认。其中被告段民选、段民杰在2014年8月12日560万元借款协议上注明其二人对乾达置业公司2014年8月12日之前所欠冯利霞利息及5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段民选、段民杰在2014年8月12日100万元借款合同上注明其二人与乾达置业公司均系该100万元债务的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后因被告乾达置业公司未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冯利霞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利霞提供的证据:1、2014年8月12日560万元借款协议、借据;2、2014年8月12日18万元、242.3万元(利息)欠条;3、2012年7月16日152.4万元(利息)借条;4、2014年8月12日100万元借据、借款合同;5、700万元转款手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案外人冯彩霞、张银垂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乾达置业公司拖欠原告冯利霞借款6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息2分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乾达置业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双方已对2014年8月12日之前的412.7万元未付利息进行了确认,对于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未付利息仍应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被告段民选、段民杰在560万元借款协议上注明其二人对乾达置业公司2014年8月12日之前所欠冯利霞利息412.7万元及5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段民选、段民杰应对上述本息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民选、段民杰在100万元借款合同上注明其二人与乾达置业公司均系该100万元债务借款人,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该100万元的还款责任。因三被告未偿还该100万元,构成违约,应按原告要求提前清偿该笔债务。故被告乾达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冯利霞不应对该100万元借款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冯利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利霞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2日之前的未付利息为412.7万元,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5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被告段民选、段民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段民选、段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利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82元,由被告河南乾达置业有限公司、段民选、段民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