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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被告人梁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凌晨5时20分许,在常熟市虞山镇高新技术产业园“达富电脑”(常熟)有限公司C厂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乙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持剪刀将被害人何某乙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清晨,被告人梁某甲在常熟市虞山镇高新技术产业园达富电脑有限公司C厂区门口,因琐事与同事何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甲持剪刀将被害人何某乙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当日晚上,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民警至达富电脑有限公司C厂仓库出口处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家属代其对被害人何某乙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乙、何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梁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剪刀(照片),提取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熟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家属代其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传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