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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戴玉林与韩宏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玉林,韩宏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378号申请执行人戴玉林,工人。被执行人韩宏昌,个体户。戴玉林与韩宏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一、被告盱眙县新城脚手架作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玉林因该次受损害造成的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前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韩宏昌赔偿原告戴玉林因该次受损害造成的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8万元,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前给付2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给付4万元,余款12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款项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有权就被告韩宏昌应赔偿部分的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三、被告尹永军赔偿原告戴玉林因该次受损害造成的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各项损失人民币8万元,分别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2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3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款项如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有权就被告尹永军应赔偿部分的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执行。四、本次纠纷一次性协商解决,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民事责任。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3元,由被告韩宏昌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工商、股权、车辆已被查封,现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