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熊某丙、阮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丙,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6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丙。2008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阮某。2002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后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丙、阮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丙、阮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丙、阮某经合谋,于2015年1月23日1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昙华林,采取锡纸开锁的方式进入李某家中,盗得李某玉器、翡翠、玛瑙、石英表、香烟等39件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990元)。被告人熊某丙、阮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熊某丙、阮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丙、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丙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丙、阮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丙、阮某经合谋,于2015年1月23日1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昙华林,由被告人熊某丙采取锡纸开锁的方式进入李某家中行窃,被告人阮某在外望风,共盗得李某的玉器、玛瑙、石英表、香烟等39件(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990元)及毛主席像章40枚(未评估)。被告人熊某丙、阮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过侦查,于2015年1月31日先后在武汉市武昌区司门口和黄州市胜利街将被告人阮某、熊某丙抓获。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李某陈述:“我位于武昌区昙华林的家中被盗了。2015年1月23日8时许我出去了,14时许我的四哥来到我家中,看见厨房的刀是弯的,但没有在意。晚上23点我喝了点酒回家也没有发现异常。第二天10时许,我起床后看见抽屉开了,检查后发现被盗。被盗的有手表2块、绿松石2块、春秋和田玉佩1件、毛主席像章40枚等物品。门窗没有损坏。物品都放在书桌的抽屉里,被撬了。”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害人李某的住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住所防盗门的门锁情况完好。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1月23日8时许至14时许之间,被害人李某家中的若干物品被盗的事实。3、证人曾某的证言。曾某陈述:“我在武汉和男朋友熊某丙租住在一起。2015年1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我回到租住房时,他和一个男的在一起,后来又来了一个男的,他们三个打牌玩。到17时左右,他说要回老家一趟看小孩,我们四个人就开车回他的浠水老家,大约晚上9点钟到。熊某丙一个人到一间房去了几分钟,然后都出来开车到罗田找了一家宾馆住下来。第二天下午15时左右我们一起回武汉。那个男的穿一件黄色的羽绒服,以前见过一次,熊某丙叫他‘八三’,熊说这个男的是武汉人,水电工。我看他年纪比熊大。”上述证言,证明本案发生后的当晚,被告人熊某丙曾与一名外号叫“八三”的武汉籍男子回浠水县老家的事实。4、证人熊某甲的证言。熊某甲陈述:“我是浠水县关口镇熊寨村的会计兼治保主任。2015年2月1日凌晨2、3点钟,我接到通知要求配合武汉市的公安人员及镇派出所的警官到六组熊某丙家搜查。熊某丙的父亲熊某乙也在现场。公安人员在二楼装谷子的房子里,在最后一个谷子袋里,找出了一个塑料袋装的东西。拿到一楼客厅,倒在桌子上。我看到是些石头样的东西,里面还有些毛主席像章。”上述证言,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2月1日凌晨从被告人熊某丙家中二楼装谷子的房间内搜出若干物品(含若干毛主席像章)的事实。5、证人熊某乙的证言。熊某乙陈述:“熊某丙是我小儿子,他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来,两个小孩都是我养。今年一月份,在你们武汉公安来搜查前的一个星期左右,他回来了一次,说是接小孩,但是只待了半个小时,小孩也没接走。他一起回来的一共有五个人,一个是他的女朋友。另外三个男的中,有一个外号叫‘八三’的武汉人,以前来过。他回来上过楼的,做什么我不知道。2月1日公安来了,从二楼放谷子的屋里搜出了一个塑料袋,里面装了一些小玩意,是什么我不知道。”上述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丙曾与一名外号叫“八三”的武汉男子回到浠水县老家,上过二楼,后公安人员从二楼装谷子的房间内搜出若干小件物品的事实。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人员于2015年1月31日抓获被告人熊某丙、阮某后,按照被告人阮某的交代于次日5时许到被告人熊某丙位于浠水县的老家搜查,并从家中堆放谷子的大口袋中搜缴藏匿的赃物;又从被告人阮某位于武昌区鼓架坡家中柜子上搜缴2条香烟。7、价格鉴证意见书、武汉市文物鉴定中心鉴定书、卷烟感官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从熊某丙家中扣缴的物品及从阮某家中扣缴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4990元的事实。8、被告人熊某丙的供述。被告人熊某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称认识一个外号叫“八三”的武汉男子,年龄比自己大,做水电工。对其他的事实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供述其负责开锁进入房间行窃,被告人阮某在外望风。9、被告人阮某的供述。被告人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熊某丙入室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丙、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丙、阮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丙、阮某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1个月11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野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惠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