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父)。被告张某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德钰、张天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之父张某乙与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在湘潭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7月16日,张某乙与张某丙在湘潭县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小孩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200元/月。协议后,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3800元(从2009年7月起计算至2015年4月);二、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即按3600元/年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丙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证据如下:1、原、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之父张某乙与张某丙于2009年7月16日在湘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张某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之父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于2005年1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5月20日生育张某甲。2009年7月16日张某乙与张某丙在湘潭县民政局协议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张某乙抚养,被告张某丙支付200元/月的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张某乙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原告由张某乙抚养,现在某小学就读,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自2009年7月至2015年4月共70个月,按每月200元计算为1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与张某乙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张某甲,未履行抚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5年4月抚养费13800元,虽然未按实际的月份70个月计算,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起按3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根据目前生活水平状况和原告读书教育费用支出情况,原告的请求是合理的,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从2009年7月起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13800元;二、由被告张某丙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原告张某甲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愁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