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常州永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江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州永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江旭,杨志斌,潘建明,徐颖,常州友达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天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创意产业基地A幢21楼。法定代表人殷岳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栋,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旻,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永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和平工业集中区大明路。法定代表人江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旭。被告杨志斌。被告潘建明。被告徐颖。被告常州友达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丽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天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B401。法定代表人江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常州永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公司)、江旭、杨志斌、潘建明、徐颖、常州友达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达公司)、江苏天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旻、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太公司、江旭、杨志斌、潘建明、徐颖、友达公司、天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永太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江苏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江旭、杨志斌、潘建明、徐颖、友达公司、天健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江旭、杨志斌、潘建明、徐颖、友达公司、天健公司为我公司的上述保证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2015年4月13日因被告永太公司经营情况恶化,江苏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我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我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代偿4528275元。扣除被告永太公司支付的900000元,被告潘建明支付的29250元,被告永太公司还应支付3599025元。我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1800元。现原告华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永太公司支付代偿款3599025元,并按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律师代理费161800元。2、被告江旭、杨志斌、潘建明、徐颖、友达公司、天健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永太公司、江旭、杨志斌、潘建明、徐颖、友达公司、天健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永太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华融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江苏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永太公司与原告华融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若造成原告华融公司代偿,则被告永太公司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江旭、杨志斌、潘建明、徐颖、友达公司、天健公司与原告华融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江旭、杨志斌、潘建明、徐颖、友达公司、天健公司为原告华融公司的上述保证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代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4月13日因被告永太公司经营情况恶化,江苏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华融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华融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代偿4528275元,其中本金4500000元,利息28275元。后被告永太公司向原告华融公司支付900000元,被告潘建明支付29250元,余款3599025元原告华融公司因向各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华融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61800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被告永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华融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江旭、杨志斌、潘建明、徐颖、友达公司、天健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华融公司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江苏银行支付了代偿款,被告永太公司应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江旭、杨志斌、潘建明、徐颖、友达公司、天健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永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599025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61800元,另承担以359902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江旭、杨志斌、潘建明、徐颖、常州友达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天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永太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金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