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国强、赵小强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强,张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强,男,户籍所属派出所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东坡底派出所。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国强,户籍所属派出所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西营派出所。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强、张国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小强、张国强伙同冯某(中止审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42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小强、张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小强、冯某合伙预谋盗窃汾西矿业集团公司中兴煤矿油脂库房内存放的液压油。被告人赵小强和被告人张国强准备好25L塑料壶二个、绳子等作案工具,于当晚10时许,被告人赵晓强乘坐张国强驾驶的银灰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携带工具到中兴煤矿油脂库,冯某携带抽油器步行至油脂库房外,三人从油脂库装有液压油的桶中偷取液压油装入所带的塑料壶和现场所找到的空油桶内,共盗窃68#液压油共计311.2KG,三人在被人发现后逃跑。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赵小强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冯某、被告人张国强,盗窃中兴煤矿选煤厂油脂库房液压油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的网上逃犯张国强抓获;同年11月14日晚10时,经过公安机关做工作,涉嫌盗窃的网上逃犯冯某答应投案,当日10时30分许,交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在冯某暂住处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液压油价值人民币4046元,被盗两个空油桶价值人民币210元,共计人民币4256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抽油器1个、25L白色塑料壶2个、漏斗1个、钳子1把、棉被1条、绳子1根。二、书证1、中兴煤业公司武装保卫科查获经过一份,证实:现场查获两个油桶、一个是满的,一个是多半桶,现场周围草丛中发现25公斤的白色塑料壶两个、尼龙绳一根、抽油用的工具、灌油用的漏斗一个。在选煤石厂矸石仓南侧发现一辆银色五菱汽车。2、中兴煤矿供应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长城牌68#液压油每公斤计划价为13.6元。3、介西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盗液压油净重311.2KG。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交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连某、陈某在交城县西营镇大营村将涉嫌盗窃的网上逃犯张国强在其家中抓获。5、到案经过,证实:经做工作,2014年11月14日晚10时,涉嫌盗窃的网上逃犯冯某答应投案,10时30分,交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民警在冯某暂住处将其接走。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赵小强到介西分局刑警大队投案,经审讯,赵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冯某、张国强盗窃中兴煤矿选煤厂油脂库房液压油的犯罪事实。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银灰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1辆,已发还;扣押绿色棉被1条;扣押液压油311.2KG、油桶2个。随案移送物品:抽油器1个,塑料壶2个(25L),漏斗1个,钳子1把,棉被1条,绳子1根。8、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9张。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董某的证言,证实:董某系汾西矿业集团中兴煤业公司选煤厂油脂库房的库工。2014年8月7日凌晨1时左右,董某接到综合部副部长金某的电话,说库里丢了油。到了现场发现库房院子的草丛里有两只油桶,库房里三只装68#的液压油的新油桶被打开了,具体丢了多少不清楚。油脂库房大门钥匙只有其和翟某有,其二人都是库工,平时二人轮换上班,上班时间为早8点到下午6:30,案发前一天是其上班的,翟没去油脂库,下班时库房内油桶盖都拧好了,大门也锁了。库房里存的68#液压油是今年7月中旬才送到库房,只打开了其中一桶,用了30公斤左右。2、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至8月7日值班,8月7日凌晨零时19分其巡查至洗煤厂油脂库南侧围墙外时,发现有围墙外横躺着两个大油桶,觉得不正常,其电话通知洗煤厂综合部部长金某到现场处理。3、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凌晨0时19分左右接到副厂长任某电话说油脂库房被盗了,到现场后发现油脂库房旁空地的草丛里有两只装液压油的桶,具体有多少,是什么型号的不清楚。库房里存放着装液压油的桶,还有一些药剂,白天有人看管,晚上就没有人了。案发前天是翟某和董某两个人在库房上班。4、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系张国强之妻。银灰色五菱荣光牌面包的车主是其丈夫张国强的,该车于2014年8月6日晚上8点左右被其丈夫舅舅的二儿子赵小强借走了,是其给的车钥匙,该车没有后座,具体为什么要借车没有问,其丈夫不知道借车的事。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冯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4年11月14日晚10时我答应投案自首,10时30分许,交城县指挥中心指导员连某、陈某、杨某将我从岭底乡竖石佛村养老院将我接到公安局。我打电话联系赵小强偷油,赵联系了张国强。我准备了手提摇枪,赵和张准备了25公斤的油壶和绳子。2014年8月16日晚12点多,赵和张驾驶五菱荣光,我步行到中兴煤矿油脂库,赵进了油脂库偷油,张上了库房的围墙往外吊油,我在外面等的,偷了十来壶,大约400斤左右,我还让赵从油脂库房里扔出两个油桶用来装油。偷的油没有拿走,我们被人发现了就跑了。偷油打算家里用一些,剩下的就卖了。2、被告人赵小强的供述,该供述称: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来了,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冯某、张国强三个人在中兴煤矿选煤厂的一个库房里偷油来。我原先和冯说想要50L液压油,他说帮我问问。偷油的那天晚上冯给我打电话让我接他进城,我和张开银灰色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到了中兴煤矿后,冯提出偷选煤厂里的油,由于没有工具,我就和张开车到交城县里买了两个25公斤的壶和一根绳子,张用饮料壶做了个漏斗,冯准备了抽油器。之后我和张开车又去了中兴煤矿拉渣的地方,把车停在一个土坡上,冯步行过来,我进了库房里找到有油的油桶,用抽油器往壶里抽油,抽满两壶后,又从库房里找出两个空油桶从墙头扔出去,张在墙上吊油壶,冯将油壶里的油倒到油桶里,来回往外吊了十几次后,发现外面有强光手电在照射,我们三个就跑了。张国强在我跟他借车时不知道偷油的事,后来冯某跟我说偷油的时候张才知道的,张没说话。偷油的那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张国强去中兴煤矿接冯某,冯准备上车时提议到选煤厂里偷两壶油,上车后,冯和我商量准备壶的事,说完他就下车了,我和张就开车去大营村买壶、绳子等工具了。我没有和张国强说去偷油,至于他是否知道去偷油我也不清楚,我和冯某偷油时,冯某跟他说让他帮忙,他也没说什么也没有离开,他就上了房顶。3、被告人张国强的供述,该供述称:2014年农历七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8点多,赵小强到我家和我妻子周某借车,我妻子给我打通电话,我回家后赵小强告我说让我开车和他接个人,我开车带上他去了卯上村村口接上“杰某”,之后去了中兴矿,后我和赵小强又回了村里在一家杂货店买了两个壶壶和一根绳子,我又开车回家把中座卸了,赵小强又拿了一块绿色棉被放到车上,之后又开车去了中兴矿,路上还捡了一个油壶改成漏斗。赵小强让我从大车的一个过道进到煤场,进去后看到杰某,我们把车开到一个土坡上,赵小强从车上把壶壶、绳子、漏斗走了,我在车上等着,过了20多分钟后,杰某叫我上房帮着提一下油,我就上了房顶,用绳子往外面吊壶壶,吊了十几次后,发现有强光手电的光往房顶上照,我们就跑了。作案工具都扔到彩钢房后面的草丛里了,偷了大约500多斤油。五、鉴定意见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介价认鉴[2014]110号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311.2KG长城牌68#液压油市场价格为4046元。两只空油桶,折价为210元,共计价值为4256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赵小强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1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所说和其一起盗窃液压油的冯某;赵小强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所说的和其一起盗窃液压油的张国强。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周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所说的和其借面包车的赵小强。3、晋中市公安局介西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平面图一份、现场照片17张、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份;提取木棍两根、油桶2个,抽油器1个、油壶2个、自制漏斗1个及照片7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强、张国强和冯某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赵小强、张国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作案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小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抽油器1个、25L白色塑料壶2个、漏斗1个、钳子1把、棉被1条、绳子1根,系供三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抽油器1个、25L白色塑料壶2个、漏斗1个、钳子1把、棉被1条、绳子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娥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武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