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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济宁升信木业有限公司、张某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升信木业有限公司,张某丙,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刘某,丁某,济宁蓝旗木业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升信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济宁蓝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济宁升信木业有限公司、张某丙、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济宁升信木业有限公司、张某丙、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济宁升信木业有限公司、张某丙、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刘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上诉人济宁升信木业有限公司、张某丙、济宁阳光木业有限公司、刘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