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宋银娥与杨洪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银娥,杨洪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宋银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兵。被告:杨洪军。原告宋银娥与被告杨洪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银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兵、被告杨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银娥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我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我房屋一处,租期一年,租金为17000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2000元后,拒不归还剩余5000元租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租金5000元。被告杨洪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转租的,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与房东签订的合同期限��一致,我和原告的租赁合同到2015年4月底到期,而原告与原房东的租赁合同到2015年3月15日到期,中间差1个月半。原告与原房东合同到期后,原房东向我要房租,但实际我已经将房租给原告了。另外我和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要在我租赁的场地上放东西,就和我口头约定抵部分房租。还有我给原告修车的费用,原告也没有给我,要求折抵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魏进铭口头约定房屋租赁,原告租赁魏进铭位于泗水县中兴路北外环西洼村门头一处,租期一年,每年租金2万元。原告于当日交付给魏进铭一年租金2万元。原告第一次庭审时称当时口头约定租期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到期,第二次证人出庭时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除去其装修门面所花费的1个月的时间,租赁期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魏进铭称租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没��原告所称的扣除1个月的装修时间的约定。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所租赁魏进铭的门面一处,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止,房屋租金为17000元。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魏进铭称并未告知其本人,其系之后才了解转租情况的。协议签订时,被告未支付租金,后被告支付租金12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杨洪军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租金5000元。但被告称书写欠条时并不知道原告与魏进铭的租赁合同是至2015年3月14日到期,一直到魏进铭向其要求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房租时其才知晓此事。被告提供原房东魏进铭的证明一份及2015年3月15日其与魏进铭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其主张,以及其已与魏进铭签订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租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的租赁期限是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租金17000元。而被告认为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17000元。后原、被告均申请魏进铭出庭作证相应情况,魏进铭出庭称其与原告租赁期限是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愿意继续在那里租,就和我续租的。本院认为,原告与魏进铭口头约定房屋租赁协议,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交付租金2万元,收到条中没有其他注明情况,也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亦称当时无其他人在场证明,当时交付的2万元是1年房租,也认可第二天开始在魏进铭的门头房内进行装修的情况,故按一般常理应认定为原告与魏进铭的房屋租赁时间应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称另有扣除一个月装修期的约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止”,双方均认可租赁开始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但对终止时间理解不一致,按照一般常理租赁应为整年或者整月,故租赁终止日期应为2015年4月30日,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应为11个月,总租金为17000元,故每月租金为1545.45元。因原告与原房东约定的租赁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故实际被告租赁原告房屋9个半月,租金共计14681.82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剩余为2681.82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其租赁地放东西抵租金的口头约定,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原告欠修车费的情况,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折抵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军支付原告宋银娥房屋租金2681.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二、驳回原告宋银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