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军伟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伟,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伟,男,回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夏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伟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佳公司)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伟、被上诉人威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威佳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军伟(乙方)签订客户购车欠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军伟从原告威佳公司处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车架号为083929),应付车款205000元,实付金额为175000元,下欠30000元车款未付,利息为4分,欠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同时,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在乙方未还清欠款和利息前扣留乙方机动车合格证、购车发票及另一把钥匙,待乙方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后,甲方无条件归还乙方机动车合格证、购车发票和另一把钥匙。乙方应主动在还款日期前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逾期未还的,“每天按欠款金额的6.3‰收取滞纳金,追讨费10000元”,被告王军伟在乙方签名处签名认可。原审认为:1、被告王军伟欠原告威佳公司30000元车款。原、被告虽然在客户购车欠款合同中约定“乙方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后,甲方无条件归还乙方机动车合格证、购车发票和另一把钥匙”,被告王军伟也取得了车辆的购车发票、完税证明、行车证及两把车钥匙,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王军伟已将下欠的3万元车款支付原告威佳公司,且被告王军伟亦认可其未支付下欠的3万元车款。因此,被告王军伟欠原告威佳公司3万元车款属实。2、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未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王军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威佳公司之间的债务发生转移,原告威佳公司又不认可该债务已转移给第三方,故对于被告王军伟的原、被告之间债务已转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伟应当偿还拖欠原告威佳公司3万元车款。3、被告王军伟应当从逾期偿还车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威佳公司利息、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对欠款利息4分和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6.3‰收取滞纳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威佳公司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王军伟应当从逾期偿还车款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威佳公司利息、违约金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遂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诉人王军伟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购买合同,如果上诉人没有支付欠款的话,上诉人的相关手续和车辆的另一把车钥匙应当还在被上诉人处存放,但这些东西目前都已由上诉人领取,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欠款问题。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威佳公司辩称,2013年7月2日,被上诉人把车辆的相关手续交给王军伟是因为当时有一个叫王华锋的为王军伟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担保,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将汽车的相关手续交给了王军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军伟是否足额还清本案所涉购车款。被上诉人威佳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王华锋担保书一份,证明当时因为王华锋的担保,被上诉人才将车辆相关手续给了王军伟,王军伟并没有将剩下的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王军伟对该证据质证称对该担保书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要求担保人出庭作证。二审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一审上诉人王军伟及其代理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军伟一审陈述其欠威佳公司的3万元购车款转为王华峰欠威佳公司3万元欠款后,威佳公司将购车发票、合格证及另一把钥匙交付其本人,当时没有抽走欠款合同;二审辩称其付款后拿走了相关车辆手续,但是忘记抽走借款协议。上诉人王军伟一、二审陈述相互矛盾,又没有正当理由或证据予以支持,故应以其一审陈述为准。关于上诉人王军伟是否还清购车款,根据本案的购车欠款合同、上诉人王军伟的本人陈述及被上诉人威佳公司提供的案外人王华峰的担保书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王军伟未偿还过3万元购车款,上诉人王军伟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威佳公司之间已不存在欠款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军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国有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