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瑶、李彩坤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田家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9号汉北科技孵化园1楼。组织机构代码:74765098-4。负责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明。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顺来。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瑶。系死者黄小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坤。系死者黄小华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汀怡。系死者黄小华之。法定代理人陈瑶,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侨兴园商业街九栋二单元4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8208167349。系黄汀怡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二汽基地谢洼居委会204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7090-X。法定代表人陈绿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田家明、薛顺来因与被上诉人陈瑶、李彩坤、黄汀怡、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上诉人薛顺来及田家明、薛顺来的委托代理人杜贵印,被上诉人陈瑶、李彩坤及陈瑶、李彩坤、黄汀怡的委托代理人范权清,被上诉人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绿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8日16时24分,田家明持B2驾照驾驶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鄂F×××××挂号车)沿孝汉大道由孝感三汊镇往孝感城区方向行驶至与107国道交汇处左转弯时,遇黄小华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孝汉大道对向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黄小华被碾压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3)第4209012013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家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小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小华系陈瑶、李彩坤、黄汀怡亲属,发生事故前其住所地为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其婚生女黄汀怡出生于2008年10月29日,其母李彩坤出生于1958年12月28日,育有两子。鄂F×××××号车(鄂F×××××挂号车)系田家明、薛顺来于2012年4月3日各出资90000元共同购买,双方各占50%份额,田家明、薛顺来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鄂F×××××号车(鄂F×××××挂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田家明、薛顺来已赔付陈瑶、李彩坤、黄汀怡20000元。原审判决另认定,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间为2013年6月23日,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才将投保单送给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判决还认定,陈瑶、李彩坤、黄汀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12个月/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36元[黄汀怡:14496元/年(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年÷2人=86976元、李彩坤:14496元/年(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2人=14496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4325.50元。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因被保险人的车型与田家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的辩称理由,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才将其投保单送给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故依法不予支持。鄂F×××××号车(鄂F×××××挂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鄂F×××××号车(鄂F×××××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瑶、李彩坤、黄汀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02325.5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田家明、薛顺来承担80%,即481860.40元,该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5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31860.40元,由田家明、薛顺来共同赔付给陈瑶、李彩坤、黄汀怡,扣减已赔付20000元,田家明、薛顺来还应赔付陈瑶、李彩坤、黄汀怡211860.40元,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因黄小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由陈瑶、李彩坤、黄汀怡自行负担。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瑶、李彩坤、黄汀怡损失372000元;二、田家明、薛顺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陈瑶、李彩坤、黄汀怡损失211860.40元,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瑶、李彩坤、黄汀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田家明、薛顺来、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提供的投保单来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3月12日才将投保单送达给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而得出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的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赔偿费用及对受害人母亲李彩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田家明、薛顺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2:8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错误。本案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仅凭医疗部门出具的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的一个证明,即认定其无劳动能力,证据明显不足,李彩坤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其被扶养生活费不应计算。受害人的车损6000元无有关部门的鉴定,不应纳入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因死者黄小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并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瑶、李彩坤、黄汀怡答辩称,田家明、薛顺来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明知田家明证驾不符,仍对其车辆予以承保,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对抗其法定的理赔义务。因田家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黄小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田家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李彩坤作为死者黄小华的母亲,体弱多病,有医院的诊断报告和诊断证明佐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人;黄汀怡系死者黄小华的女儿,属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二人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对李彩坤、黄汀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黄小华所驾驶的摩托车已完全损坏,不能使用,原审判决依据其向法院提交的购买发票,认定受害人摩托车车损为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小华于1982年4月3日出生,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仅31岁,给其亲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并不过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田家明、薛顺来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受害人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及受害人财产损失等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的受害人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4、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5、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及财产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受害人黄小华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未产生任何医疗费用,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公司在交强险中只应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投保单属格式条款,该投保单上无有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无投保人签章的具体日期,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法定条件。据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黄小华生前与妻子陈瑶在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购买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4月全家入住该房屋。有该镇车站居委会、当地派出所及房屋开发商孝感市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可以证明黄小华生前与妻子陈瑶、母亲李彩坤、女儿黄汀怡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各项赔偿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两上诉人关于本案受害人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汀怡系死者黄小华的女儿,属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李彩坤系死者黄小华的母亲,且体弱多病,一直跟随黄小华生活,靠黄小华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审判决按2:8来确定事故双方责任人的赔偿比例显属不当,鉴于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3:7来划分黄小华与田家明的赔偿责任。因黄小华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酌情认定为35000元。黄小华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已使用四年,原审判决依据受害人向法院提交的购车发票,认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为6000元欠妥,应酌情认定为3000元。受害人居住在三汊镇,其家属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多次往返于孝感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原审判决依据受害人提交的出租车费用发票,认定交通费2000元,符合本案事实。据此,陈瑶、李彩坤、黄汀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36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6325.50元。此款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鄂F×××××号车(鄂F×××××挂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瑶、李彩坤、黄汀怡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94325.5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田家明、薛顺来承担70%,即416027.85元(另外30%由陈瑶、李彩坤、黄汀怡自行负担),该赔偿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5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66027.85元,由田家明、薛顺来共同赔付给陈瑶、李彩坤、黄汀怡,扣减其已赔付的20000元,田家明、薛顺来最终应赔付陈瑶、李彩坤、黄汀怡146027.85元;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陈瑶、李彩坤、黄汀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瑶、李彩坤、黄汀怡损失36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0000元);四、田家明、薛顺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陈瑶、李彩坤、黄汀怡损失146027.85元,襄阳安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上诉人田家明、薛顺来负担27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艳华审判员李元成审判员喻富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胡宝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