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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关良、沈老周诉龙加豪、龙兴会、李青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良,沈老周,龙加豪,李青花,龙兴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李关良。原告沈老周。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盛华、林井高。被告龙加豪。委托代理人岑贞冀。被告李青花。被告龙兴会。委托代理人岑贞冀。原告李关良、沈老周与被告龙加豪、龙兴会、李青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老周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盛华、林井高,被告龙加豪、龙兴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岑贞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关良、沈老周诉称,第一被告龙加豪与第二被告李青花系夫妻关系,是原告的女婿及女儿,第三被告龙兴会系第一被告的父亲。2013年6月份,被告龙加豪、李青花以买车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姐夫杨康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向第三被告龙兴会的银行卡转账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被告李青花与龙加豪已经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龙加豪借款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都是归其所有,故应由其实际偿还这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加豪、龙兴会答辩称,一、原告将被告龙兴会列为本案的第三被告不适格,龙兴会只能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才对。本案原告所谓的借款人只是第一、二被告,而不应包括第三被告龙兴会,第三被告不是本案的义务承担人。二、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事实上,这4万元钱是两原告自愿无偿赠与第一、二被告买车用的。为了与被告李青花结为夫妻,应原告的要求,答辩人一家就付给原告约22,498.00元的礼金和财物,被告龙加豪与李青花结为夫妻后,生活十分困难,加上两人还很年轻,两人两边家庭都居住、生活,被告龙加豪就相当于原告家半个上门姑爷,为了解决被告龙加豪和李青花的困难和创业,两原告才自愿无偿赠与这4万元给被告龙加豪、李青花买车。三、基于原告赠与四万元钱的原因,被告龙加豪买得车后就经常用来给原告家无偿拉东西。原告建房时所用的沙、砖头、水泥、钢筋等材料都是被告龙加豪免费拉的,除此,建房过程中前后被告龙加豪还自己出资约3万元买砖头、水泥、钢筋等给原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本案的程序和实体都是违法、错误的,答辩人恳请法院要求其撤诉或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青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1份(共1页)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1份(共1页),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通过杨康的账户向被告龙兴会账户转账4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龙加豪、龙兴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收到40,000.00元钱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这40,000.00元钱为借款,而是原告赠与被告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申请证人杨康、沈克先、沈克锋出庭作证。证人杨康证实:证人是原告李关良的姐夫,2013年6月23日,当时这40,000.00元是从证人的账户转给被告龙兴会的,证人欠了原告40,000.00元,被告要向原告借钱,原告沈老周就让证人直接转账到龙兴会账户上。被告龙加豪要买车,知道证人欠了原告李关良的钱。经质证,原告认为转账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且证人陈述该转账的钱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家庭贫困,不可能无偿赠与被告,且风俗习惯也没有赠与钱财给女婿。被告认为,原告让证人从证人账户上打款40,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证人证言并没有表示该笔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的。证人沈克先证实:证人是原告沈老周的哥哥,被告龙加豪想向原告借钱买车的时候,原告沈老周曾经跟证人商量是否借给被告,当时是2013年6月20日早上,证人当时说借钱买车的事要慎重考虑,大孩子都借钱给了,小的(即被告李青花)肯定也要借给,后来原告借给被告龙加豪40,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而非赠与。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是不客观真实的,依法不能认定。该证人是原告沈老周的大哥,且没有其他人在场。证人的证言与原告诉状存在矛盾,诉状称借钱人是被告龙加豪和李青花,而证人称借钱人只是被告龙加豪。证人沈克锋证实:2013年6月20日,原告的女儿和女婿向原告借钱,原告借钱给被告,原告没有说具体的金额。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且原告家庭困难,不可能有40,000.00元给被告。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法律规定,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使用。且证人证言表示,原告没有跟证人表示借款金额等具体情况,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故其证言是虚假的。被告龙加豪、龙兴会、李青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龙加豪、龙兴会对收到原告通过杨康转账的4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杨康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相互印证了证人于2013年6月2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40,000.00元存入被告龙兴会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沈克先、沈克锋及证人杨康的部分证言相互印证了2013年6月下旬被告龙加豪、李青花为购买车辆,向原告提出借款的事实,故对证人沈克先、沈克锋的证言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关良、沈老周是第二被告李青花的父母亲,被告龙兴会与龙加豪是父子关系。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被告龙加豪与李青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办酒后,双方都在两边家庭过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正月后,龙加豪与李青花分居至今。被告龙加豪与李青花同居期间为了购买车辆,于2013年6月下旬向原告提出借款买车的事宜,因当时案外人杨康尚欠两原告40,000.00元钱,为便于借钱给被告龙加豪,原告告知案外人杨康让其将40,000.00元直接转账给被告龙加豪、李青花。2013年6月23日,案外人杨康在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甲信用社将40,000.00元钱存入账号为:6223690501726547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该银行卡户名为被告龙兴会,但实际持卡人是被告龙加豪。2013年7月,被告龙加豪购买一辆车牌号为云GF11**的蓝骏小康牌二手车,同年10月份原告建盖新房,建房过程中,被告龙加豪使用该车辆为原告运输建房所用钢筋、水泥、沙石等材料,直至房子建盖完工,现该车辆已经报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40,000.00元借款,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龙加豪和李青花在同居期间以买车为由,于2013年6月下旬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告知案外人杨康将40,000.00元通过转账的形式存入到户名为龙兴会实际持卡人为龙加豪的银行卡上,该转账行为原告与被告龙加豪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客观,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其次,原告虽然将40,000.00元通过转账的形式存入到户名为龙兴会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但实际持卡人是被告龙加豪,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龙加豪、李青花,被告龙兴会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人,故不负有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该笔40,000.00元借款是被告龙加豪、李青花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应由被告龙加豪、李青花共同偿还。第三,被告龙加豪、李青花借款购买车辆目的是为了便于家庭日常生产、生活。原告在2013年10月建房时,被告龙加豪使用该车辆先后为原告运输钢筋、水泥、石沙等材料,付出了一定的劳力,原告也实际有受益,且被告龙加豪与李青花现已经不在一起生活。为体现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综合本案其他实情,酌情由被告龙加豪、李青花偿还原告欠款34,000.00元为宜。第四,关于被告提出的该笔40,000.00元借款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加豪偿还原告李关良、沈老周欠款17,000.00元,由被告李青花偿还原告李关良、沈老周欠款17,000.00元,被告龙加豪、李青花相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关良、沈老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龙加豪、李青花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文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