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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崔某。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原告崔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份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且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31日婚生女孩崔炜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份,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崔炜某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婚生小孩的户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这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小孩崔炜某一直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判与原告崔某监护抚养为宜,原告崔某不要求被告江某某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崔炜某由原告崔某抚养成年,原告崔某不要求被告江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江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崔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湖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