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尤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因未能搭乘往返于大润发尤溪店与梅仙环岛的闽D599**号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闽D599**号客车)而心怀怒气。为了发泄不满情绪,2015年4月4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踏板车载着庄某某在尤溪县梅仙镇汶潭村华港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口外路段追上闽D599**号客车,被告人黄某甲用其事先准备好的石块砸向行驶中的闽D599**号客车驾驶窗玻璃,并在闽D599**号客车停下后多次用石头扔砸闽D599**号客车前挡风玻璃,造成闽D599**号客车驾驶窗玻璃、前挡风玻璃均损坏的后果。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D599**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48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尤溪县梅仙镇汶潭村志强石粉厂被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已赔偿给被害单位厦门艺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黄某甲已得到该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发票、尤溪福耀汽车玻璃经营部出具的《发票说明》、收条、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人侯某某、庄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肖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认(2015)24号《关于闽D599**客车被毁坏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闽D599**号车辆被砸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800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其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学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