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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706号原告阮某某,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潘某某,又名潘某甲,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1977年被告潘某某作为“童养媳”到原告家生活,1988年双方依民间习俗举办婚礼。1989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阮某甲,1993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阮某乙,1996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4月18日生育儿子阮某丙。双方自相识到结婚生子已三十多年,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为了生活、家庭和孩子在外打工,双方属于半分居状态。2008年6月份,被告因与其他异性由不正当关系,就离家出走。原告无奈,于2009年7月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历井煤矿打工至今,双方分居超过五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另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又继续分居满1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3)(2014)鼎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7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并于同年5月3日生效的事实。(4)福鼎市某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现有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同时证明被告潘某某又名潘某甲,与结婚证上的名字系同属一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应予采信。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具备证明力的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于1977年作为“童养媳”到原告家中一起生活,1988年双方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1996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1989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阮某甲,现已出嫁;1993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阮某乙,1996年4月18日生育次子阮某丙。2009年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7日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又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与被告以夫妻之名同居生活,但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阮某某和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培淳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傅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友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提出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景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年的;(五)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