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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秀梅与季清标、王道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清标,陈秀梅,王道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清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梅,农民。原审被告王道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清标因与被上诉人陈秀梅、原审被告王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兴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季清标立据向陈秀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30日归还,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王道江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陈秀梅催要,季清标未能返还借款,王道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陈秀梅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陈秀梅为向法院起诉,向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秀梅与季清标以及王道江之间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季清标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王道江对此借款提供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季清标辩解陈秀梅主体不适格,认为其不认识陈秀梅,与陈秀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由兴盛担保公司出具借款,由担保公司提供格式借条并将债权人写成陈秀梅,对此辩解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陈秀梅主张要求季清标还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季清标辩称借条出具之后陈秀梅及兴盛担保公司均没有向其支付过本案所涉款项,对此季清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陈秀梅或兴盛担保公司催要款项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而季清标向陈秀梅出具借条借钱,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向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认识,故对季清标的此辩解不予采信。王道江关于陈秀梅没有履行借款义务,主合同没有生效,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亦不能成立。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陈秀梅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陈秀梅主张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清标向陈秀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王道江对季清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季清标、王道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王道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季清标追偿。四、驳回陈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季清标、王道江负担。上诉人季清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借条是出具给开办兴盛担保公司的花长洲的,而非被上诉人陈秀梅,一审认定债权主体是陈秀梅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程序有误。2.借条出具以后,花长洲以及陈秀梅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该款项,且花长洲的担保公司大额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秀梅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王道江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季清标向被上诉人陈秀梅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季清标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现季清标上诉称其不是向陈秀梅借款,而是向兴盛担保公司借款,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款项交付的问题。被上诉人陈秀梅主张出具借条时给付的是现金,有上诉人季清标认可的出具借条时的在场人花开艳和戚红艳一审时到庭证实。上诉人季清标否认收到借款款项,但其在出具借条到被上诉人陈秀梅提起诉讼近两年的时间内,既不向被上诉人陈秀梅索回借条,也不索要借款,且对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兴盛担保公司出借大额借款均为银行转账,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与本案的借贷无关联性。故上诉人季清标认为案涉15万元借款未交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季清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季清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