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石某甲,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裴祥全,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石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北京打工相识,随后同居。××××年××月××日在含山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石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女,名叫石某丙。现两女孩在原告处读书生活。由于原、被告一相识就同居生活,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很不牢固。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动辄被告就跑出去,一跑就是周年半载不回家,相互之间根本谈不上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好逸恶劳,从不管家庭和孩子。自2013年春,被告就只身外出至今未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没有实际意义。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乙、石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婚生女每人300元的子女抚养费,至两婚生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石某甲与刘某于2005年四五月份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石某乙,现在就读;××××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名石某丙。现两女儿均随石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13年春,刘某独自外出,至今未归。石某甲找寻未果,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刘某自2013年春独自外出不归,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两个女儿石某乙、石某丙随原告石某甲生活,被告刘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300元,至石某乙、石某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程新代理审判员 王礼芳人民陪审员 凌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菲附:本判决文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