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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婉如与何桂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何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拟判决如下:被告何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甲支付加班工资28140元。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陈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何乙,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丁,系广州市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甲诉被告何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何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我于1997年11月4日至2007年6月29日止在被告开办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某五金电器店工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我与被告约定每月休息4天、每天工作8小时,而实际上我每月只休息两、三天,每天加班3至4小时。被告没有向我支付加班工资,即被告每月少付我12天的工资。后因该店亏损严重而结业,被告一直拖欠加班工资未发放。故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我支付1997年11月4日至2007年6月29日的加班工资281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乙辩称:原告的确于1997年11月4日至2007年6月29日止在我开办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某五金电器店工作。我确认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我亦确认拖欠原告加班工资28140元。该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和金额已在该店歇业时双方核对一致。由于我退休工资较低,身体不好,影响了加班工资的清偿。我对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一直没有否认,请允许我尽力分期清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11月4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设立名为“广州市海珠区建兴五金电器店”的个体工商户,并一直经营至2007年,该个体工商户后改名为“广州市海珠区滨江某五金电器店”。被告于2007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该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该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6月1日注销登记。原告是被告的儿媳,涉案个体工商户内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原告的丈夫及被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某五金电器店自1997年11月4日至2007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作出穗海劳某不字[2014]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遂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自1997年11月4日起至2007年6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于2015年5月21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及广州市海珠区滨江某五金电器店连带向其支付1997年11月4日至2007年6月29日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28140元。该委于当日作出穗海劳某不字[2015]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确认拖欠原告加班工资28140元,但只同意以每月支付500元的形式分期偿还,对此原告表示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表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97年11月4日至2007年6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又在本案中主张确认上述劳动关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确认尚欠加班工资2814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该加班工资无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加班工资。被告辩称要求分期偿还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该加班工资所对应的劳动关系情形,如前所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97年11月4日至2007年6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明确上述加班工资所对应的劳动关系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甲支付加班工资281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乙负担。被告何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丹丹陈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