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洪泽县蒋坝镇乡企集体资产经营中心与洪泽忠发油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洪泽县蒋坝镇乡企集体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蒋坝镇洪堤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宝,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泽忠发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蒋坝镇工业集中区彭果路。法定代表人郑步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兵,该公司职工。原告洪泽县蒋坝镇乡企集体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乡企中心)与被告洪泽忠发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淮玲、被告忠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乡企中心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洪泽县蒋坝镇彭果路的场地、厂房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的年租金为82600元,2013年至2015年的年租金为100000元,租金在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双方口头约定自2014年起每年增加租金5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租金85000元、2015年租金1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租金190000元、返还租赁场地及租赁资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忠发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愿意返还租赁房屋、附属设施及场地,尚欠2014年的租金80000元、2015年的租金应按每年10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没有口头约定自2014年每年增加租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乡企中心与被告忠发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洪泽县蒋坝镇彭城村场地约30亩(含约50%的水泥场地)及原告的厂房和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生产经营,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度的租金为82600元,2013年至2015年的年租金为100000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场地、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付清了2012、2013年的租金,2014年仅支付租金20000元,2015年租金未予支付。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租金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后15日内付清欠交租金,被告收到通知后一直未交纳,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投资协议书、厂房及附属设施交接协议、通知、发票、收条、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自2014年起口头约定每年增加租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依协议约定为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自2015年4月16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拖欠租金2014年为8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以1000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另双方同意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及场地之日止,被告支付使用费,应按1000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解除合同、返还租赁场地及租赁资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忠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同意上述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4月16日起解除原告洪泽县蒋坝镇乡企集体资产经营中心与被告洪泽忠发油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二、被告洪泽忠发油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位于洪泽县蒋坝镇彭城村的租赁场地及租赁资产;三、被告洪泽忠发油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泽县蒋坝镇乡企集体资产经营中心2014年的租金8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租金(以100000元每年计算)及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及场地之日的使用费(以100000元每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洪泽忠发油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