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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郭志康与山西建宏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康,山西建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郭志康,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建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圪僚沟村南101号。法定代表人任建宏,总经理。原告郭志康与被告山西建宏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建宏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康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预定并支付被告老年公寓床位费90000元整,并签订有关合同文本两份,但在约定的时间到期半年多,都不能入住,此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退赔预订款,但被告借口没钱,一直拖欠至今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给家庭生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预定老年公寓床位款90000元、租赁费12500元、逾期利息10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西建宏工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在2015年6月1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建宏的询问中,其表示:原告提供的《预定合同》属实,共三份合同,两份50000元的,一份25000元的。现合同已过期,我公司应该退给原告钱,但资金不足无法退给原告钱,利息是我公司没有及时交付原告床位,给原告的补偿款,老年公寓在2014年年底就可以入住,是原告不住,所以我公司不支付原告剩余利息。公司没有通知原告入住。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建宏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郭志康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山西建宏工贸有限公司项目预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西建宏工贸有限公司建设”西山百合高级老年公寓”一处,原告向被告支付床位预订金25000元;本协议书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逾期未按原告要求退付定金和租赁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山西建宏工贸有限公司项目预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西建宏工贸有限公司建设”西山百合高级老年公寓”一处,原告向被告支付床位预订金50000元;本协议书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本协议规定时间内到期未入住,被告有权将乙方所定床位进行租赁,原告可获取合同期的租赁费12500元,租赁费每半年支付6250元;被告逾期未按原告要求退付定金和租赁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过预订合同一份,于2014年3月2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将合同收回,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回预订床位合款(合同),现应付资金伍万元整。收条中有原告陆续领款的记录,共领回35000元,尚有15000元未领回。上述合同在履行期内至到期后,原告一直未能入住老年公寓,被告也未通知过原告入住,因被告未能全额退还原告预订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床位预订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租赁费。上述事实有预定合同、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志康与被告山西建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建宏工贸有限公司项目预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剩余床位预定费9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合同已过期,公司应该退给原告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床位租赁费12500元,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到期未入住,被告有权将原告所定的床位进行租赁,原告可获取合同期的租赁费12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老年公寓没有完工,不具备入住条件,被告也未向外租赁床位,被告不具备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合同约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10875元(合同到期至立案之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乙方要求退付预定金和租赁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退付预定金和租赁费,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建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志康预订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郭志康负担530元、被告山西建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毅人民陪审员  康小屏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旭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