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宗发,朱堂平等与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肖永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55号原告朱堂平,女,生于1958年4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代勇,男,生于1982年9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王宗发,男,生于1927年3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74749737-7。负责人彭勃,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2669-6。法定代理人王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军,男,生于1977年7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晓东,男,生于1977年1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肖永华,男,生于1961年2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志远,男,生于1983年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朱堂平、王代勇、王宗发与被告朱晓东、肖永华、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帅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堂平、王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挺(也是原告王宗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晓��,被告肖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远、豪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军、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堂平、王代勇、王宗发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亲属王万华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东林大道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剑山路锦辰公司工地路段时,与从铁山路方向往聚金大道方向行驶由朱晓东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万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万华、朱晓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豪帅运输公司系渝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2348.14元;2、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直接赔偿责任,并从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因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按50%承担;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社保收入部分。被告豪帅运输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肖永华,挂靠在我公司营运。该车在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超载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保险公司对��条款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朱晓东辩称,我是肖永华雇用的驾驶员,发生车祸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永华辩称,朱晓东是我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豪帅运输公司。我已支付原告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2时05分左右,王万华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东林大道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剑山路锦辰公司工地路口时,与从铁山路方向往聚金大道方向行驶的由朱晓东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载:22880kg、核载:14875kg)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万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华、朱晓东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王万华系原告朱堂平之夫、王宗发之子、王代勇之父;王万华、朱堂平、王宗发均系城镇居民户口。朱堂平生于1958年4月17日,每月领取养老金725元;王宗发生于1927年3月14日,每月领取养老金1155元。王万华、朱堂平夫妇只生育了王代勇一个子女;王宗发有7个子女。还查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肖永华,被告朱晓东系肖永华雇用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豪帅运输公司营运,豪帅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肖永华已支付原告25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死者身份证复印件、医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交通事故人伤告知书、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华、朱晓东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因王万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永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豪帅运输公司对肖永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朱晓东系肖永华雇用的员工,雇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雇主肖永华承担,��此,被告朱晓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因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本院核定为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2、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7794元(55588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的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误工费本院按3人次、每人3天、每天80元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核定为720元(80元/天×3人×3天);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合计1020元。4、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64.28元[(朱堂平)17814元×20年÷2人+(王宗发)17814元×5年÷7人]。扣除两人的养老保险部分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核定为98946元[朱堂平:(18279元-725元×12个月)×20年÷2人+王宗发:(18279元-1155元×12个月)×5年÷7人]。5、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主张。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不予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30700元。以上费用,由平安财保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4315元(520700元×50%×90%]。被告肖永华赔偿原告26035元(520700元×50%×10%],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后,肖永华还应支付原告1035元,被告豪帅运输公司对肖永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堂平、王代勇、王宗发344315元;二、被告肖永华在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朱堂平、王代勇、王宗发1035元;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肖永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堂平、王代勇、王宗发对被告朱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回原告朱堂平、王代勇、王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减半收取1380.50元,由原告朱堂平、王代勇、王宗发负担690.25元(已交纳);被告肖永华负担690.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肖永华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肖永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