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道能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道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652号罪犯刘道能,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道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1718元;与前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5000元,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7964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968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道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道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道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道能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