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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洪与石海云、高俊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石海云,高俊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李洪,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海云(第一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金乡县。委托代理人史明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岭(第二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于坤,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诉被告石海云、高俊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的委托代理人尹琼雪、被告石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明生、被告高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诉称: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在青浦区某某镇某某村4队工地上从事临时公房搭屋顶瓦片的工作,2014年6月15日早上6时20分许,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第一被告带原告去江苏省花桥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右Pilon骨折。本案工程是第二被告以上海德霞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3日注销)的名义发包给第一被告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8,747.31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90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930元、残疾赔偿金46,622.40元、物损费(衣物、手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律师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0,449.71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80,449.71元。被告石海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工友,是合作关系,第一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被告高俊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工棚是第二被告发包给第一被告的,原告是第一被告雇佣的员工,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提供的钢管架确实存在卡扣脱落的情况,第二被告只在卡扣脱落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施工时倒着走路。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在位于青浦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宅3-6号第二被告搭建的钢架棚上盖彩钢瓦,约定总价款5,000元,包工包料。2014年6月15日早上6时许,第一被告带领原告及另两位工人至上述地点盖彩钢瓦。在盖瓦过程中,第二被告搭建的钢管架卡扣脱落,致使原告从约3米高的钢管架上坠落至地面,造成原告双腿骨折。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江苏省昆山市花桥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当日转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双腿胫骨(有限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术、双腿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截止2014年7月12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8,138.84元。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双下肢因故受伤,遗留功能障碍,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500元,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具有电气焊、二氧焊、氩弧焊操作证,但上述证件于2014年4月24日过期,后原告未予补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赵屯派出所询问笔录摘抄件、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一被告提供的预交医疗费收据,第二被告提供的借条、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和第一被告没有高空作业资格。当时原告站在钢管架上,架子的接头脱落导致原告跌落。当时第二被告在现场指挥施工,工地上没有安全措施。原告跟着第一被告干活的,第一被告揽活,召集原告干活并发放报酬。每次干活是180元至200元,由第一被告结算,原告没有向外揽活。对此原告提供原告律师对两被告所作的笔录各1份(其中对第一被告所作笔录无律师姓名及签名,对第二被告所作笔录系尹琼雪单独询问且无签名,两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与庭审中两被告的陈述一致)。第一被告对律师所作笔录不予认可,认为笔录应由两位律师共同在场制作并签名,但对笔录中第一被告陈述内容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被告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称,原告和第一被告没有高空作业资格。2014年6月13日,两被告口头约定第二被告将大棚搭瓦片的业务发包给第一被告,大棚面积为100多平方米,大棚的架子和外面脚手架都是第二被告搭的,本案彩钢瓦铺设业务就一天的工程量,价款总计5,000元,其中材料费4,000元,人工费1,000元,人工费中案外人苗玉红技术好可得200元,其余三人包括原告、第一被告,每人得180元。5,000元中扣掉材料费和人工费后,多余的钱用来大家一起聚餐。一般都是第一被告找其他人一起干,工资都是均分的,第一被告没有从本案工程中获得比原告等其他工友更多的利益,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一被告携带了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措施,也告诉工友们要用,但他们都不愿意佩戴。第一被告仅应承担10-20%的责任。第二被告称,自己想在租赁的场地上搭一个彩钢瓦棚,经人介绍将铺垫彩钢瓦业务以包工包料形式包给第一被告,总价5,000元,不清楚原告和第一被告他们的内部分工,没有审核他们有无高空作业资格。施工时第二被告在现场,但是只是做清洁,没有指挥作业,现场工作是第一被告分配的。第一被告没有提供安全措施。原告当时倒着在钢管架上走,没发现卡扣脱落,又没有系安全绳,故原告和第一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责任较小。审理中,原告称其他损失计算如下:1、出院后门诊医疗费608.47元,对此原告提供山东省医疗费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1月花费了医疗费608.47元;两被告认为无病史佐证,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住院时使用进口医疗器材,过度医疗,费用过高。2、误工费27,000元,按本市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4,500元计算6个月,原告并称自己收入不稳定,没有缴纳过个人所得税,第一被告也确认原告日工资18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每月顶多干十几天,第二被告认为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9,090元,按每月2,020元计算4.5个月,对此第一被告认为应按每月1,820元计算,第二被告要求法院酌定。4、营养费4,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05天,对此两被告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8天,两被告对此无异议;6、交通费3,930元,系原告家属看望原告、原告乘车回山东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对此原告提供火车票7张、加油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长途客车票3页,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反映系原告自身产生的费用,认可500元。7、残疾赔偿金46,622.40元,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每年21,192元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1,对此两被告无异议。8、物损费(衣物、手机)1,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两被告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两被告认可二三千元。第一被告自愿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返还多付的款项,留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再结算。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二被告将铺设彩钢瓦业务包工包料发包给第一被告,两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第一被告认为自己系与原告等其他工友一起承揽,虽然由第一被告对外结算,但自己仅是召集人。但根据两被告陈述的业务款构成,第一被告所获收益明显比原告等其他工友多,故本院确认本案系第一被告单独向第二被告承揽,原告系受第一被告雇佣。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高空作业却未审核第一被告和原告有无高空作业资质,且原告受伤直接原因系第二被告提供的钢管架卡扣脱落,故第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无高空作业资质却接受本案业务,并雇佣同样无高空作业资质的原告进行铺设,且未提供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原告应知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明知自己无高空作业资质却从事高空作业,且疏忽大意未确保自身安全,故原告对其受伤具有过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各承担20%、30%、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在山东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无病史佐证,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仅确认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两级医院所花费用计168,138.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46,6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按每月2,00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4.5个月为9,000元;四、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期限105天为3,150元;五、误工费,本院酌情确认按每月3,50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6个月为21,0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七、物损费,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八、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次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000元,第二被告承担3,000元。两被告预付款项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医疗费168,138.84元中的30%计50,441.65元;二、被告石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中的30%计168元;三、被告石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残疾赔偿金46,622.40元中的30%计13,986.70元;四、被告石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中的30%计1,650元;五、被告石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护理费9,000元中的30%计2,700元;六、被告石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营养费3,150元中的30%计945元;七、被告石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误工费21,000元中的30%计6,300元;八、被告石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交通费600元中的30%计180元;九、被告石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物损费100元中的30%计30元;十、被告石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鉴定费1,800元中的30%计540元;十一、被告石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石海云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应扣除已付款59,500元;十二、被告高俊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医疗费168,138.84元中的50%计84,069.40元;十三、被告高俊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中的50%计280元;十四、被告高俊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残疾赔偿金46,622.40元中的50%计23,311.20元;十五、被告高俊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中的50%计2,750元;十六、被告高俊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护理费9,000元中的50%计4,500元;十七、被告高俊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营养费3,150元中的50%计1,575元;十八、被告高俊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误工费21,000元中的50%计10,500元;十九、被告高俊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交通费600元中的50%计300元;二十、被告高俊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物损费100元中的50%计50元;二十一、被告高俊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鉴定费1,800元中的50%计900元;二十二、被告高俊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高俊岭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应扣除已付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6.70元,减半收取计2,228.35元,由原告李洪负担635元,被告石海云负担136元,被告高俊岭负担1,45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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