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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慧彪与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彪,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吴慧彪。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程。原告吴慧彪与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慧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起至2014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作为仓库,双方约定租金每月人民币4000元。自2015年1月至今,被告再次向原告租赁房屋,租金亦约定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2014年4月份起,被告向原告租赁一辆车辆,约定租金为每月2000元。上述房租及车辆租金,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0000元,至2015年6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2000元。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其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内容清晰,可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房租及车辆租金共计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支付尚欠租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慧彪租金人民币4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杭州超俊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