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潮焜与黄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潮焜,黄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潮焜。被告黄冲。原告刘潮焜与被告黄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泽生、巫祖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陈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潮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依法扣除公告期间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潮焜诉称,被告黄冲因怀疑原告与其妻子农手兰有暧昧关系,于2012年7月17日携带菜刀一把到原告居住地即南宁市江南区东南村扫把岭8队129号,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导致原右大腿损伤、右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5月30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以(2014)江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人刘潮焜与被告人黄冲达成和解,被告人黄冲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5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残疾。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南宁工作和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3305元/年×10%×20年=46610元。原告认为,被告虽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达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协议,但由于客观原因当时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故伤残赔偿金当时没有计算在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潮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2、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件,共同证明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阶段赔偿原告的项目没有包括残疾赔偿金;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构成十级伤残;4、南宁联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5、村委会居住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在南宁市。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黄冲的父亲黄色美调取《询问笔录》一份,黄色美称:儿子黄冲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居住,其联系方式和现住地址不详。被告黄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潮焜提供的五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黄冲携带菜刀到南宁市江南区东南村扫把岭8队129号大榕树旁一出租房找到原告刘潮焜,并用菜刀将原告刘潮焜砍伤,导致原告刘潮焜右大腿损伤、右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潮焜上述两处伤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以(2014)江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刘潮焜与被告黄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黄冲赔偿原告刘潮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刘潮焜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残疾。原告认为刑事和解协议中达成的赔偿款项并未包括伤残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原告的赔偿金中是否包括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661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原告的赔偿金中是否包括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刑事审判笔录,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双方也仅就上述费用进行和解,对于伤残赔偿金并未涉及,且当时原告的伤情还未进行后续治疗,尚未知晓是否构成残疾。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原告的赔偿金并未包括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继续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661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致害人行为导致被害人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黄冲用菜刀砍伤原告刘潮焜,根据司法鉴定,被告黄冲的致害行为造成刘潮焜十级残疾,故被告黄冲应赔偿原告刘潮焜残疾赔偿金。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虽然原告刘潮焜为农业户口居民,但根据原告刘潮焜提供的两份证明,原告刘潮焜在遭受本案损害之前长期在南宁市工作和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刘潮焜为十级残疾,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661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冲赔偿原告刘潮焜残疾赔偿金46610元。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黄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6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京人民陪审员 黄泽生人民陪审员 巫祖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陈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