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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爱娣与冯巍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娣,冯巍,马新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840号原告周爱娣(反诉被告),女,1956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常雪,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巍(反诉原告),女,1971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马新军(反诉原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坤,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爱娣与被告冯巍、马新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娣之委托代理人常雪,被告冯巍和马新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爱娣诉称,我的女儿王×1与冯巍的弟弟冯×1曾经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基于亲戚关系,我自2009年起将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西区×号楼×层×单元102号房屋暂借给冯巍、马新军居住。此后,由于王×1与冯×1的夫妻感情破裂,他们于2014年12月11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此,我要求冯巍、马新军搬离上述诉争房屋,但至今协商未果。现我起诉要求冯巍、马新军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西区×号楼×层×单元102号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及电卡、门禁卡、房屋钥匙交还给我;要求冯巍、马新军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诉讼费由冯巍、马新军负担。冯巍、马新军辩称,周爱娣的女儿王×1与冯巍的弟弟冯×1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2月离婚。两人婚后,王×1的父亲王×2和冯×1均申请了两限房。考虑到冯×1夫妻工作地点和申请房屋的地点,两家人商量放弃了冯×1申请两限房的指标,保留了王×2申请的两限房指标,即涉案房屋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西区×号楼×层×单元102号房屋。两家人商定涉案房屋由冯巍的父母冯×2、白×实际出资购买,虽然购买房屋、交纳契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都是以王×2的名义办理的,但涉案房屋的全部出资款项都来源于冯×2、白×。两家人还商定待房产证下发满五年后,王×2协助将房屋变更至冯×2、白×名下。涉案房屋交付后,为了照顾冯×1和王×1工作便利,冯×2、白×将自己位于团结湖的房屋提供给冯×1、王×1居住,冯×2、白×则住到了冯巍家中,让冯巍、马新军住到了涉案房屋内。我认为即便法院认为我应当腾退,周爱娣应当返还全部购房款、房屋升值差价、装修费。同时,我们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提出反诉,要求周爱娣给付装修款68475元,反诉费由周爱娣负担。周爱娣针对冯巍、马新军的反诉辩称,我认为冯巍、马新军属于无偿使用房屋,且房屋装修也没有经过我同意,所以冯巍、马新军应当将自行添附的物品带走,将涉案房屋恢复原貌并腾空交付给我,不同意冯巍、马新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爱娣与王×2系夫妻关系,王×1系二人之女,王×2于2012年去世。冯×2与白×系夫妻关系,冯×1系二人之子,冯巍、马新军系二人之女、女婿。冯×1与王×1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11月,王×2作为买受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西区×号楼×层×单元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并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后王×2取得102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为王×2与周爱娣按份共有。王×2去世后,周爱娣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了102号房屋中王×2的产权份额,并于2014年12月18日取得了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周爱娣个人。自2009年3月即102号房屋交付使用时起至今,冯巍、马新军实际居住使用102号房屋,持有102号房屋的电卡一张、户门钥匙两把、门禁钥匙两把,并对102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庭审中,周爱娣以其为102号房屋产权人为由,要求冯巍、马新军腾退并交还房屋。冯巍、马新军则以102号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其父母冯×2、白×为由进行抗辩。本案审理中,冯×2、白×起诉周爱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周爱娣偿还102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交纳的契约等各项费用、偿还月供共计400668元,并给付房屋升值折价款。经本院询问,冯巍、马新军表示不针对房屋权属问题提出诉讼。另针对房屋居住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为照顾王×1与冯×1工作便利,冯×2、白×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朝阳区团结湖的房屋提供予王×1、冯×1使用,冯×2、白×则居住于冯巍、马新军的位于本市通州区的房屋,冯巍、马新军居住于102号房屋至今。冯巍、马新军另反诉要求周爱娣支付装修费用,但经本院反复释明,冯巍、马新军未针对102号房屋内的装修现值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起诉书、公证书、(2014)东民初字第1522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周爱娣作为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102号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冯巍、马新军在未通过诉讼对102号房屋权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现以周爱娣应向其父母冯×2、白×返还出资款项为由进行抗辩,该项抗辩意见并非其继续占有使用102号房屋的合法依据,且冯×2、白×已另案主张,故周爱娣要求冯巍、马新军腾空、交还102号房屋,并返还电卡、门禁卡和房屋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冯巍、马新军必要的腾退时间,具体时间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关于房屋使用费一节,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冯巍家庭成员的居住情况可以确定,冯巍、马新军居住于102号房屋并非周爱娣主张的单纯借用关系,而是家庭成员内部对房屋居住的整体安排。现王×1与冯×2解除婚姻关系导致家庭成员居住情况的变化,冯巍、马新军并非无故恶意占用周爱娣房屋,且双方家庭对102号房屋出资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周爱娣要求冯巍、马新军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巍、马新军另反诉主张周爱娣支付装修费用,但冯巍、马新军对102号房屋装修后实际使用多年,故应考虑装修损耗。冯巍、马新军对装修现值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冯巍、马新军未对此提出评估申请,现102号房屋的装修现值无法确定,冯巍、马新军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冯巍、马新军反诉要求周爱娣给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巍、马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美和园西区×号楼×层×单元一零二号房屋腾空,并将上述房屋及房屋电卡一张、钥匙两把、门禁钥匙两把交还周爱娣;二、驳回周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冯巍、马新军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冯巍、马新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一元,由冯巍、马新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琳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翟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