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育珍与潘建旭、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旭。委托代理人李林,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育珍。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4号。法定代表人董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佐正华,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潘建旭为与被上诉人陈育珍、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建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陈育珍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佐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潘建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张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代理审判员易正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汪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