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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246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84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邹丽林。委托代理人高佳德。原告黄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被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丽林、高佳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2年4月怀孕,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没有陪同原告做过一次产检,没有支付过检查费、医药费。××××年××月××日,女儿丁某乙出生。2013年4月,被告失业在家,2012年9月30日,被告查出患有肠梗阻,自此,被告从未出去找工作。被告康复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找工作缓解家庭经济压力,但被告总是以养病、考公务员为由消极对抗。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原告在休产假后返岗,并做兼职维持家庭生计。原告上班全部收入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两年多的医药费、小孩的日常生活费、房贷、人情等各项家庭开支费用高达19万多元,均是原告主要承担。在这两年的时间里,原告与被告分居的时间长达13个月,夫妻生活无从说起,在同事邻居眼里原告成为了一位“假性单身母亲”。2015年3月底,被告称要准备公务员考试,离家前往父母家居住,至今未归。女儿丁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母亲看护养育。原告请求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照1200元每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小孩满十八岁的抚育费21.6万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协商解决。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路199号万国城小区14栋2单元1004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对外出售,出售所得金额用于偿还房贷、支付丁某乙抚养费。综上,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丁某乙年满18岁的抚养费21.6万元(1200/一月×188个月);3、共同财产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路199号万国城小区14栋2单元1004号房屋对外出售,出售所得金额用于偿还房贷、支付丁某乙抚育费。被告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以来,被告自始至终尽己所能承担养家、养育孩子的责任,双方不存在长期分居的情形。双方感情基础稳固,被告患病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原告对被告病情缺乏了解,认为被告出院了病就痊愈了,进而认为被告逃避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双方产生误会,但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稳固,不会因暂时的误会而造成感情破裂。被告为照顾家庭,做家教、备考公务员,过度劳累,多次引发肠梗阻并住院,但被告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家庭。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基于工作关系认识,于××××年××月××日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女儿出生后,由于经济压力、工作压力较大,双方没有及时沟通,产生了矛盾。原告称原、被告相互之间缺乏理解,被告过于依赖父母和家庭,怠于承担养家、养育孩子的责任,对原告冷淡疏远、漠不关心,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来法院。原、被告婚后购有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国城项目中的第14号栋N单元10层1004号住宅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4.34平方米,购房总金额共计36051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购买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多年来双方感情较好,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积累了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现原告请求离婚,但原告所述情况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的婚姻出现了离婚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所述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双方认真交流沟通,相互包容体谅,已有矛盾是可以有效解决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