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会庆与王爱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友,吴会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友,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会庆,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瞿德玖,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爱友与被上诉人吴会庆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爱友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爱友要求撤回上诉是依法处置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爱友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王爱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程 顺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