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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阿荣旗兴鑫隆源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兴鑫隆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初字第14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彦霞,公司清理非正常资产办公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公司营业部主任。被告阿荣旗兴鑫隆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孔凡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阿荣旗兴鑫隆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隆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德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伟宏、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伟宏主审本案,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吴彦霞、张颖,被告兴鑫隆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购建材需要用其位于那吉镇中央商厦4座房产作抵押向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金恒支行申请贷款52300000元,4处房产办理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金恒支行作为牵头社向原告发出贷款7000000元邀请,经原告同意给被告授信放款7000000元。在2013年12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7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为保证被告及时偿还贷款,原、被告签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社团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贷款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拒不向原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1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有异议。被告利息已还至2015年3月未,从2015年4月至今不会产生800000元的利息,且被告不是拒不偿还贷款本金,而是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定时间,被告积极筹款于今年9月份开始分期还款至年未付清。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资质。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社团贷款合同、社团贷款抵押合同、4份房产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7000000元,并约定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及借款时间、借款利率、逾期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贷款本息收回发票4张、贷款明细查询单2张、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还利息16800元、2014年3月31日还利息21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利息172200元、2014年12月2日还利息416850元、2015年3月21日扣划利息97650元、2015年6月21日扣划利息2898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9日,系统生成被告共欠利息6331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鑫隆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为了确保被告兴鑫隆源公司履行债务,由呼伦贝尔农商行金恒支行为牵头,同根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信用社、新巴尔虎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鄂伦春自治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阿荣旗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凡旭签订《社团贷款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担保主债权为人民币52300000元,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阿荣旗字第1200XXXX1569、1200XXXX0865、1200XXXX0866、1200XXXX1686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他项权证。2013年12月13日,由呼伦贝尔农商行金恒支行牵头与被告兴鑫隆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伦春旗农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所有帐户资金行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月息9‰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还利息16800元、2014年3月31日还利息21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利息172200元、2014年12月2日还利息416850元、2015年3月21日扣划利息97650元、2015年6月21日扣划利息2898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9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被告共欠利息633150元(截止到2015年7月9日)及本金70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变更为以被告还款日原告系统生成数额为准支付。另查明,原告主体因体制改革,由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核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资质,由呼伦贝尔农商行金恒支行牵头与被告兴鑫隆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抵押合同》、《社团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兴鑫隆源公司就负有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70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清偿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本金无异议,认同以原告系统生成的数额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荣旗兴鑫隆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被告阿荣旗兴鑫隆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德辉审 判 员  李伟宏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国庆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