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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行与胡浩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行,胡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行。负责人韦明师,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某豪,该行金城江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胡浩。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行与被申请人胡浩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以“被申请人去向不明、抵押物被另案查封,需另行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申请人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金城江支行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审判员 唐 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京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