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塘姚线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三文村村委门口路段,借道绕越在上述路段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害人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塘栖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耿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邵某、黄某、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监控(光盘)、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122接警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