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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罗某章与黄某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罗某章,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现住中山市。被告:黄某兰,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罗某章诉被告黄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妍娃、代理审判员连春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章及被告黄某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章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双方到廉江市河唇镇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5月17日生女儿罗某洁,2004年7月16日生育儿子罗某湛,2008年5月12日生育儿子罗某钊。婚前,我与被告感情基础极差。婚后,被告因性格、爱好、习惯差异原因导致感情生活长期无法交流,一直未能建立任何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性情暴躁,常辱骂我父母及家人,打骂孩子,不理家事,还时常唆使子女不与家人往来,被告自2013年7月份至今已自行分居搬迁到外面居住,同时,被告不履行妻子及母亲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第一次起诉判决不服,现已到水火不溶,有我没被告,有被告无我无法相处的地步。我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如再补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将继续第三次、第四次起诉,直至离异为止。为了结束没有任何感情的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再次诉请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的女儿罗某洁、儿子罗某湛、儿子罗某钊的抚养及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诉讼费用由我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答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如果离婚,子女会很可怜,被人欺负,若原告保证结扎,以后不生育孩子,我可以考虑与原告离婚。2、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儿子,要求被告买一套房(三房一厅)给我带孩子,以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共300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的情况。3、(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判不准予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儿子罗某湛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罗某湛的《调查笔录》的意见为:儿子所讲其一直跟被告生活不属实,是原告起诉后,三个子女才跟被告生活。被告对罗某湛的《调查笔录》的意见为:我与原告的父母有时会吵架,但因原告的父母不对,其他内容属实。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5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5月17日生育女儿罗某洁,2004年7月16日生育儿子罗某湛,2008年5月12日生育儿子罗某钊。被告黄某兰生育小儿子后实施了双侧输卵管结扎的节育措施。双方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家私一套、电视一台、冰箱一台。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29日,原告认为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如果原、被告离婚,儿子罗某湛愿意跟随被告黄某兰生活。庭后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女儿罗某洁进行调查,其称如果原、被告离婚,她愿意跟随原告罗某章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儿女,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被告不善于处理与原告家人的关系,有时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双方因家庭矛盾有时会发生不愉快,但原、被告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双方的感情并不致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四年,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及儿女的身份,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该主动放弃离婚的念头,给予被告一个修复感情的机会,与被告多点沟通交流,增进相互间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抚养儿女成长;被告也应主动关心原告,与原告家人和平相处,以实际行动积极修补与原告的感情裂痕,相信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双方仍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章与被告黄某兰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清审 判 员  黄妍娃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