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岗与贺廷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X,贺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委托代理人贺X,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贺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横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陈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承包横山县西南新区新建电缆工程。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监督管理该工程并协助被告结算工人工资和工程款,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工资11000元。劳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工程在中途停了二十来天。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并由被告护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劳务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监督管理工程和协助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付给原告相应工资,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有效。被告未按劳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工资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查在该工程中原告实际提供劳务90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90天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2、由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贺XX工资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陈X负担500元,原告负担2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X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合伙承包工程关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原、被告合伙承包横山县西南新区新建电缆工程”。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双方属合伙承包工程关系”无异议,对此证据也予以确认。据此可以明确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合伙承包关系,非劳务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在认定合伙关系的基础上又认定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错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已经明确了双方之间属合伙承包工程关系,既然是合伙承包工程关系,怎么可能在合伙关系中又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那还应存在着一份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的劳务合同,否则不符合常理。假设存在劳务合同,那双方关系则成共同合伙承包工程,共同参与管理,双方相互雇佣,双方又互发工资,这不明显不合常理吗?双方连合伙承包工程这么大的事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又怎么可能签订如此详细的劳务合同?上诉人属文盲,与工程中的其他工人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又怎么会与合伙人签订详细的书面劳务合同?3、本案劳务合同属虚假合同。2013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双方共同承包横山县西南新区新建电缆工程,双方共同管理、盈余共享、风险共担。在承包期间,被上诉人受伤,为从第三方处获取赔偿,双方才签订了这份所谓的“劳务雇佣合同”。且该合同属于被上诉人一方拟定的,上诉人只是提前在空白纸上签了个名字。故劳务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虚假的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该劳务合同是虚假的,是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准备向承包工程的发包单位索要赔偿而签的一份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是合伙关系。经查,对于本案争议的劳务合同,上诉人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内容是虚假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陈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华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