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龙等诉常克栋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罗丽荣,马岱山,张旭云,常克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马龙,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原告罗丽荣(系原告马龙的母亲),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原告马岱山,男,193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拜城电厂退休,住阿克苏市。原告张旭云(系原告马岱山的妻子),女,193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常克栋,男,193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阿克苏地区塑料厂退休,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黄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凤丽,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龙、罗丽荣、马岱山、张旭云诉被告常克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罗丽荣、马岱山、张旭云与被告常克栋的委托代理人黄艺、常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马龙、罗丽荣、马岱山、张旭云诉称:2015年3月6日下午13时许,原告马龙驾驶车辆(载有原告罗丽荣、死者马光矢)在小区道路缓慢行驶,遇前方被告在路中间影响通行,原告马龙提前鸣喇叭提醒让路,当行驶至被告跟前时,被告上前阻挠车辆通行,称车辆鸣喇叭使其收到了惊吓。马光矢下车道歉要求让车辆通行,被告不同意。马光矢要求车辆返回,被告还是不允许,并无理谩骂马光矢,导致马光矢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显而易见,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后被告不但不认识自身的错误,反而冷嘲热讽称,要钱没有,看能把我怎么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丧葬费24921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奔丧人元误工费122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534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6984元。被告常克栋辩称:2015年3月6日马光矢因急性冠脉综合症死亡是事实。原告称是因为被告无故阻止通行、谩骂等行为引发马光矢突发疾病,但事实不是这样的。事发当日,被告在小区往自己家走,因年迈走的慢,当听到身后汽车喇叭声时,就往路边避让,但是原告马龙仍在按喇叭,被告就停下让司机道歉,车上下来两个人劝说,被告仍坚持让司机道歉。被告与死者马光矢没有发生肢体冲突,马光矢是在劝说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被告的子女也是电厂职工,对马光矢的死亡也感到心痛,但是马光矢的死亡与被告要求司机道歉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拜城县公安局铁热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马光矢的亲属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人员安葬(火化)证明,用以证明马光矢死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门诊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殡葬用品票据、加油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办理马光矢丧事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赔偿抢救费用,丧葬费法律明确规定了计算方式;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4、小区监控视频光盘,用以证明事发经过;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小区监控视频U盘,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岱山与张旭云系夫妻关系,马光矢是二人的婚生子。原告罗丽荣与马光矢系夫妻关系,原告马龙系二人的婚生子。2014年3月6日13时许,原告马龙驾驶车辆(载有乘车人马光矢与原告罗丽荣)在阿克苏市乌喀中路拜城电厂办事处内道路上行驶,遇前方行人被告常克栋在道路中间行走,原告马龙即鸣喇叭示意被告让行,当车行驶至被告身后时,被告站在车前阻止车辆通行。坐在车辆副驾驶座位的马光矢下车站在车右侧劝解,被告仍不让车辆通行,原告罗丽荣遂下车一同劝解,但被告还是不让车辆通行。原告马龙下车后又返回车内驾驶员座位,被告走到驾驶员座位车门前将手从车窗伸入车内拉扯原告马龙。马光矢与罗丽荣从车右侧走到车左侧劝阻被告,在劝阻过程中,马光矢沿车左侧前部倒在地上。马龙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120急救车将马光矢运送至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并确定马光矢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症。阿克苏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进行调查,2015年3月16日,该局刑事侦查大队给原告出具死亡人员安葬(火化)证明,原告将马光矢安葬。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马龙在小区道路内驾车鸣喇叭引起被告常克栋不满,马光矢在劝解过程中死亡,现原告马龙、罗丽荣、马岱山、张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抗辩称自己的行为与马光矢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是被告阻止马龙驾驶车辆通行,不是导致马光矢死亡的直接原因,医疗机构确定马光矢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因此,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奔丧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克栋赔偿原告马龙、罗丽荣、马岱山、张旭云丧葬费7476.45元(49843元÷12个月×6个月×30%);二、被告常克栋赔偿原告马龙、罗丽荣、马岱山、张旭云死亡赔偿金144587.33元【(19874元×20年×30%)+被扶养人张旭云赡养费(15206元×5年÷3人)】;三、被告常克栋赔偿原告马龙、罗丽荣、马岱山、张旭云误工费860.3元(49843元÷365天×3人×7天×30%);四、被告常克栋赔偿原告马龙、罗丽荣、马岱山、张旭云交通费108元(加油费票据360元×30%);五、被告常克栋赔偿原告马龙、罗丽荣、马岱山、张旭云住宿费600元(2000元×30%);六、被告常克栋赔偿原告马龙、罗丽荣、马岱山、张旭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合计16363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35元,减半收取1467.5元,原告承担974.5元,被告承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唤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