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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大舟机械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海源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市海源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大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海源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八圩台商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宋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大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工业集中区二支路南。法定代表人俞晓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惠鑫,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靖江市海源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大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舟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舟机械公司一审诉称:海源金属公司尚结欠其公司设备定作款17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海源金属公司支付欠款17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海源金属公司一审辩称:设备设计与约定不符,存在质量问题且尚有部分货物未交付,故不同意支付欠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以大舟机械公司为承揽方,海源金属公司为定作方,双方签订机械设备承揽合同1份(以下简称诉争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海源金属公司向大舟机械公司定作双动铜材挤压机1台、18米水封1套、挤压筒4套,共计价款118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定金20%,设备发货时付款50%,设备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20%,如设备运转正常,余款在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大舟机械公司对设备的保质期为1年;验收标准、方法、期限为:承揽方负责现场安装调试出合格产品,由定作方在调试过程中作总体验收;定作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即刻通知承揽方限期整改,并出具书面通知;在总体验收完毕后,由定作方出具验收合格结论书(如调试完工后定作方不按此规定未出具任何单据,则所购设备视为合格品);产品在合同规定的保质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定作方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海源金属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支付20万元、于2011年4月10日支付大舟机械公司10万元。2011年4月18日,大舟机械公司向海源金属公司交付了诉争合同项下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还同日向海源金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已由海源金属公司收讫并进行了抵扣。海源金属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支付大舟机械公司60万元,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2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5万元,于2014年6月3日支付1万元。2012年8月21日,大舟机械公司另供海源金属公司配件220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海源金属公司尚结欠大舟机械公司定作款172000元。2014年8月29日,大舟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海源金属公司支付欠款17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中,双方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海源金属公司抗辩称大舟机械公司所供设备未经调试验收合格,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海源金属公司已自行组织进行过几次设备调试,但未调试合格;大舟机械公司否认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海源金属公司也未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审法院要求海源金属公司提供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但海源金属公司未在该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上事实由定作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大舟机械公司与海源金属公司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大舟机械公司主张海源金属公司尚结欠其设备定作款172000元,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佐证,故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诉争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且应书面提出质量异议,但海源金属公司在对设备进行自行调试生产后,未在该质保期内向大舟机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诉争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故对于海源金属公司所称大舟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大舟机械公司主张的安装调试结束的日期,即2011年4月,应视为调试验收合格的日期。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海源金属公司应于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支付全部货款的90%,于设备运转正常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即2011年5月付清全部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海源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大舟机械公司定作款17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2000元为基准,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大舟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210元,由海源金属公司负担5000元,由大舟机械公司负担210元。诉讼费用已由大舟机械公司预交,海源金属公司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迳付大舟机械公司。海源金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舟机械公司应向其公司交付4只挤压筒,但只交付了3只,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大舟机械公司从未对设备进行调试,不存在验收合格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大舟机械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其公司有权拒绝给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大舟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大舟机械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以及涉案设备是否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对结算方式和验收标准、方法、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海源金属公司已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其付款时间和金额基本与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设备发货、调试结束等几个阶段相对应。根据双方对验收标准、方法、期限的约定,应由海源金属公司对涉案设备作总体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即刻通知大舟机械公司限期整改,并出具书面通知,并在总体验收完毕后,由海源金属公司出具验收合格结论书(如调试完工后海源金属公司不按此规定未出具任何单据,则所购设备视为合格品),如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海源金属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1年4月18日的送货清单载明,挤压筒数量3只、装机1只、共计4只。海源金属公司虽提出大舟机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4只挤压筒,以及涉案设备没有调试合格,但从2011年4月18日涉案设备交付之日起,海源金属公司至今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对挤压筒数量和涉案设备是否存在问题向大舟机械公司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送货清单载明的事实,结合海源金属公司的付款行为,依据双方约定可以认定涉案设备视为合格品,故海源金属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源金属公司提出拒绝给付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海源金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慧 微信公众号“”